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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洪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洪琳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3行「5時40分許」更正為「5時36分許」,並補充「被告胡洪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胡洪琳未注意妥適存放鋰電池,致生本案火災事故,使公寓大廈一樓多種物品燒燬,不只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公共危險,足見被告缺乏足夠之公共安全觀念。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已逾70歲之年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宣告(見本院第2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且本案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及公共危險並非輕微,被告亦未對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做出任何彌補,是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能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57號被 告 胡洪琳

選任辯護人 林宣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洪琳自民國104年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正祥大廈管理員,其平日在上址大廈大廳管理員櫃臺堆放回收物及廢棄電器,將住戶丟棄之電器用品、電器內之電池模組自行拆檢確認得否再利用,其明知鋰電池仍具起火燃燒之危險性,是應注意鋰電池保管存放之安全措施,應妥適保管存放,並應與其他可燃物分開存放,以避免鋰電池起火燃燒周圍可燃物而發生火災之危險,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存放在上址大廈大廳管理員櫃臺檯面上之18650鋰電池於114年5月31日5時40分許起火燃燒周圍可燃物,並延燒上址大廈1樓,造成上址大廈1樓之天花板、牆壁、傢俱、電梯面板、監視系統等物品毀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洪琳於警詢、偵訊及火災調查時之陳述 被告在上址大廈管理員櫃臺拆卸電池,並有放置鋰電池之事實 2 證人陳鳳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在上址大廈管理員櫃臺拆解、重組電器零件,且被告有蒐集18650鋰電池放置在管理員櫃臺之事實。 3 證人張峻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址大廈於114年5月31日5時40分發生火災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監視器畫面、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被告過失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知火災僅燒燬內部裝潢及擺放之物品,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燒燬,證人陳鳳玉於偵訊中亦證稱:1樓結構跟建築本身沒有燒壞等語,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構成要件不符,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蒨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