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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富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8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富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該門號」,應予補充更正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㈡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郭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郭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李怡慧洽談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申設、提供之本案門號,既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掌控,要非被告所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被 告 郭富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雄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民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渠等再以此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基於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先後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後,旋於不詳時、地,將前開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雨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該門號註冊統一數網(OPENPOINT)帳戶,並生成交貨便配送編號:Z00000000000號訂單,隨於114年4月30日,以此交貨便方式誘使李怡慧陷於錯誤,使其透過交貨便交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供該詐欺集團資為領取不法所得之工具。嗣李怡慧因帳戶遭警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終循線查明上情。

三、案經李怡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申辦系爭門號,並將該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雨薇」之人使用等情,惟辯稱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致其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配送編號:Z00000000000申登資料及影像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門號註冊帳戶,並以此生成交貨便訂單,誘騙告訴人寄送提款卡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及交貨便代碼資料 證明該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並與本案詐欺手段具關聯性之事實。 5 被告郭富雄所提供之報案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交付門號之過程,以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林雨薇」、「阿薇」聯繫之背景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