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映潔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謝明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06、2420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7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映潔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分別依附表B、C、D所示內容向邱國坤、陳思芸、黃詡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5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宇珊」、「千翔」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ocelyn」(自稱「宇珊」)、「千翔」之人(無證據可認前述2暱稱確實為不同之自然人所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認陳映潔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
㈡同上段第6至7行「提供予「宇珊」、「千翔」等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提供予使用上述暱稱之人」。
㈢同上段第8行「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更正為「復由使用上述暱稱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㈣同上段第12行「「千翔」等人」更正為「「千翔」」。
㈤起訴書所載「邱國伸」均更正為「邱國坤」。
㈥補充「被告陳映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陳映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就附表A所示5位告訴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為私利而涉入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邱國坤、陳思芸、黃詡和解或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未能試行調解),已屆履行期之部分有依約履行給付(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履行給付之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7、59頁、本院審簡卷第31頁),堪認被告已悔悟且願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及負責之分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林惠勲和解且已依約履行,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附表B、C、D所示內容分別賠償告訴人邱國坤、陳思芸、黃詡。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七、沒收:㈠被告陳稱本案所獲報酬為轉匯差額,即匯入款項的大約1%(
見偵24207卷第64至65頁),而本案匯入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是被告獲得之不法所得約為3,500元。而被告目前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邱國坤4,000元、告訴人陳思芸20,000元(告訴人黃詡部分履行期尚未屆至),是被告已賠償本案告訴人之金額遠高於本案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本案5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係依「千翔」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本案卷證尚乏證據可認除上段所述之犯罪所得外,被告確有獲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錢財,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十、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表A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蔡依蓉部分 陳映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邱國坤部分 陳映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林忠民部分 陳映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陳思芸部分 陳映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黃詡部分 陳映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B(目前已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陳映潔應給付邱國坤4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4,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表C(目前已履行給付20,000元)陳映潔應給付陳思芸100,000元。給付方式:其中20,000元應於115年2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剩餘80,000元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表D陳映潔應給付黃詡80,000元。給付方式: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40,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0906號
114年度偵字第24207號被 告 陳映潔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潔可預見提供帳戶及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恐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宇珊」、「千翔」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宇珊」、「千翔」等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陳映潔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千翔」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陳映潔並可獲得如附表所示約1%之轉帳差額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依蓉、邱國伸、林忠民、陳思芸、黃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映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有於113年4月間,提供本案帳戶予「宇珊」、「千翔」匯款,迨收到告訴人等人所匯之款項後,復依「千翔」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嗣將虛擬貨幣轉至「千翔」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內之事實。 2、供稱其不知曉匯入款項之來源,亦不知曉「宇珊」、「千翔」之真實姓名年籍,仍為收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轉至不詳之人所持有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3、供稱每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中,有1%係做為其報酬之事實。 4、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行為有異,然為賺取報酬,仍配合「千翔」等人收受不明款項並轉匯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依蓉、邱國伸、林忠民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依蓉、邱國伸、林忠民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思芸、告訴代理人陳建廷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思芸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詡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紀錄、員警114年9月30日職務報告、電話查訪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案外人黃天佑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案外人黃天佑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騙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隨遭被告轉匯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案外人黃天佑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詡遭騙之款項匯至黃天佑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黃天佑轉至本案帳戶,再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宇珊」、「千翔」之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將其個人利益放在他人損害之上,選擇性地漠視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風險,並依「千翔」之指示,將轉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匯至指定虛擬貨幣帳戶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依「千翔」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地址,顯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甚明等事實。 2、證明被告並不清楚其收款、匯款之對象為何人,亦不了解虛擬貨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暱稱「千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所獲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卷證案號 1 蔡依蓉 (提告) 假投資 114年4月10日 18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4月10日 19時1分許 7萬9,170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偵字第20906號 114年4月10日 18時45分許 3萬元 2 邱國伸 (提告) 假投資 114年4月11日 13時4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11日 13時28分許 10萬元 114年4月11日 13時5分許 1萬元 3 林忠民 (提告) 假投資 114年4月11日 13時21分許 3萬元 4 陳思芸 (提告) 假投資 114年4月13日 14時7分許 10萬元 114年4月13日 14時11分許 9萬8,970元 5 黃詡 (提告) 假投資 114年4月13日 21時39分許 10萬元 案外人黃天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3日 23時25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4月14日 0時1分許 9萬8,985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偵字第242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