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2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87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濤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7行更正為「...,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黃懷』成立和解...」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李濤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調院偵字卷第24至25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甲編號3、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4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所示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
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就附表甲編號3、4所示,各係陸續以相同手法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犯意單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時間有明顯區別,侵害財產法益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竟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他人財物,且持竊得之信用卡擅自盜刷消費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取利益,法治觀念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部分財物業經扣案發還,於偵查中與告訴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立和解,並先行賠付3萬元(見調院偵字卷第25頁),態度尚可,參以各罪所得價值高低、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犯後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價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於114年4月7日竊取告訴人黃治政財物部分 李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於114年4月9日竊取告訴人馬若琪財物部分 李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部分 李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部分 李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24號被 告 李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16時許及同年月9日2時45分許,至黃治政、馬若琪夫妻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住所處,從該址1樓開啟之窗戶攀爬逾越侵入至上開住所,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治政、馬若琪所有之物。嗣李濤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馬若琪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未得馬若琪之同意或授權,即以附表二、三所示之信用卡,假冒馬若琪之名義,在遊戲網站「出發吧麥芬」,輸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訛稱為馬若琪本人同意刷卡消費,而偽造同意該信用卡付款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而行使,使該遊戲網站管理人員陷於錯誤,李濤因此詐得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遊戲商品,足生損害於馬若琪、該遊戲網站及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馬若琪及黃治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並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2 告訴人黃治政、馬若琪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黃懷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雙城派出所114年4月30日職務報告暨所附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住家現場及附近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站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付款人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係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刷卡購買商品之意,此等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李濤就如犯罪事實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附表二、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二、三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數次,均係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而為,核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二、三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各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復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已自白犯行並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代理人李濤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賠償10萬元,並已支付3萬元和解金,餘7萬元則開立同額本票予告訴代理人收受,有本署114年11月19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請貴院於量刑時審酌是否予以緩刑。
四、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為法律上一罪。是本案告訴代理人雖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撤回侵入住宅罪之告訴,然僅就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3次中之一次,即114年4月9日2時32分許進入之該次,發生撤回之效力,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其餘2次之侵入告訴人住宅,即本案附表一2次之侵入住宅竊盜,依前開說明,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所有人 遭竊物品 1 114年4月7日16時許 黃治政 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SP硬碟(1TB)1個、USB隨身碟1個、滑鼠1個、充電器1個、華碩筆電袋1個、任天堂SWITCH遊戲機1臺 2 114年4月9日2時45分許 馬若琪 黑色長夾(價值1,290元,內含現金1,500元及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會員卡3張、健保卡)及餐桌上人民幣1,000元附表二:單位金額:新臺幣(元)銀行名稱及卡號 刷卡時間(國內時間) 刷卡金額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號 114年4月9日2時58分 690 114年4月9日2時58分 10(國外交易手續費) 114年4月9日2時58分 690 114年4月9日2時58分 10(國外交易手續費) 114年4月9日2時58分 690 114年4月9日2時58分 10(國外交易手續費) 114年4月9日2時58分 690 114年4月9日2時58分 10(國外交易手續費) 114年4月9日2時59分 320 114年4月9日2時59分 4(國外交易手續費) 114年4月9日3時 1,250 114年4月9日3時 18(國外交易手續費) 共計 4,392附表三:單位金額:新臺幣(元)銀行名稱及卡號 刷卡時間(國內時間) 刷卡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號 114年4月9日2時55分 1,490 114年4月9日2時55分 22(國外交易手續費) 114年4月9日2時55分 1,490 114年4月9日2時55分 22(國外交易手續費) 114年4月9日2時56分 1,490 114年4月9日2時56分 22(國外交易手續費) 共計 4,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