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美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許美雲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陳柏瑋所居住之126號4樓,致陳柏瑋所有之水塔、電線等財物受損」應補充更正為「陳柏瑋所居住之124號5樓頂樓加蓋房屋,致陳柏瑋屋內所有之水塔、電線、裝潢、天花板等財物受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美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該住宅因火力燃燒之結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燬,未損及房屋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房屋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658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98年台上字第59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倘行為人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應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處斷,毋庸另適用同法第174條第3項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開失火行為,雖同時合於刑法第173條第2項、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要件,然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起訴書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同法第175條第3項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不予採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經屋主允准在本案126
號頂樓加蓋房屋居住,對於本案建築物自具有管理監督義務之責,卻疏於注意,未確認香菸已完全熄滅即丟棄在垃圾桶內而釀成本案火災,除造成所居住之房屋毀損外,波及鄰居即告訴人陳柏瑋房屋,使告訴人遭受無妄之災,除受有重大財產損失,更造成生活嚴重不便,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5年度偵字第1695號被 告 許美雲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雲與陳柏瑋分別居住○○市○○區○○路000號4樓及124號4樓頂加之鄰居。許美雲原應注意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臥室內,須隨時注意用火安全,且應注意抽煙後所遺留之煙蒂須確實熄滅火苗,不得隨意棄置,以免引發火災,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飲畢高梁酒後抽煙,渠後未確實將煙蒂火苗熄滅,即隨意棄置床鋪旁之煙灰缸內,隨即臥床睡去,而遺留之火苗則自該臥室燃燒,致該臥室內之電風扇、垃圾桶等物品燒燬,且該處臥房之鐵皮牆壁受燒破裂,喪失供人居住使用之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該火勢並延燒至陳柏瑋所居住之126號4樓,致陳柏瑋所有之水塔、電線等財物受損。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場撲滅火勢,並實際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瑋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美雲於警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洪蓁乾、翁美川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4月18日北市消調字第1143021654號函附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