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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濬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涉傷害、毀損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配偶關係,因家庭糾紛發生口角爭執

與肢體衝突,因而互相提告傷害、毀損等罪,雙方均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均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刑事告訴,且不予追究,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號、第18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

接連拍打、猛踩、丟砸本案手機,暨以拳腳攻擊告訴人並關門夾壓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及本案手機遭毀損之損失,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3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夫妻,2人同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楊○平、楊○齊(均為民國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楊○平等2人)。緣A03於114年1月2日晚間,欲攜楊○平等2人離家上課,因而與正陪同楊○平等2人撰寫作業之A02發生口角,A03隨即拽拉楊○平等2人出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02見狀取出其所有之Apple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 256GB,下稱本案手機)錄影存證,未料A03察覺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本案房屋,徒手將本案手機拍落在地並出腳重踏,又拾起該手機朝遠處摔砸,造成該手機螢幕及外殼均碎裂、無法正常使用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A02,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行使利用手機蒐證之權利,其間A02俯身試圖撿取本案手機,卻遭A03拳打腳踢而倒地,待A02起身與之理論,A03猶以踹踢腹部、搥打右手等方式攻擊A02,且趁A02左手置於門框處之際,使勁開闔本案房屋外門約5、6次,藉此夾擊A02之左手臂,致A02受有上腹痛及紅10x4公分、右前臂瘀腫6x3公分、左前臂腫7x4公分及擦傷3x1公分、左上臂擦傷2x1公分、右足背瘀傷3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攜子上課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見告訴人持本案手機拍攝蒐證,旋將該手機拍落在地,並徒手推擠告訴人暨出腳頂撞告訴人胸腹部,嗣其雖知悉告訴人將手擺放在門框處,猶逕自關門多次而夾傷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突然返家欲攜同楊○平等2人外出上課,其遂取出本案手機拍攝被告拉扯楊○平等2人之過程存證,詎被告卻拍落本案手機並用力踩踏,且將該手機朝遠處丟砸,其見狀嘗試撿拾本案手機並質問被告,被告又對其拳打腳踢,且數度刻意關門夾擊其位於門框處之左手,造成其全身多處受傷之事實。 3 證人楊○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與楊○齊拉往門外,其目睹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並出腳踩踏本案手機,且被告趁告訴人試圖撿取該手機時,踹踢告訴人胸腹部及毆打告訴人手部之事實。 4 證人楊○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開啟本案手機拍攝被告,旋將該手機摔砸一旁,復多次使勁關門而夾傷告訴人手部之事實。 5 手機錄影光碟1片暨譯文4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拽拉楊○平或楊○齊往門口走去,待其再度進屋時,先以左手將本案手機拍落在地且出腳重踏,復以右手拾起該手機後朝屋內聖誕樹附近丟擲,隨即口出:「受夠你了」、「走開」等語,楊○平等2人則以驚慌口氣出言制止並表示「不要打了」等語之事實。 6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腹痛及紅10x4公分、右前臂瘀腫6x3公分、左前臂腫7x4公分及擦傷3x1公分、左上臂擦傷2x1公分、右足背瘀傷3x3公分之事實。 7 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雙手手臂、右腳等處均受傷之事實。 8 現場照片4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手機與手機殼散落在本案房屋內聖誕樹下方。 ⑵告訴人之左手臂受傷。 9 告訴人與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3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案發後被告在友人陪同下前往就醫。 ⑵本案手機螢幕及外殼均碎裂。 ⑶告訴人雙手瘀腫且有包紮。 10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討論本案手機損壞一事,被告並承諾代為修復或換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且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連拍打、猛踩、丟砸本案手機,暨以拳腳攻擊告訴人並關門夾壓告訴人手部,客觀上各舉動間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為達阻止告訴人拍攝蒐證及攜子離家之目的,當場破壞本案手機,復以拳擊、腳踹、關門夾手等方式對告訴人施暴,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強制、傷害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