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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宥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9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宥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宥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至3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楊宥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仁廷前為同

事,因工作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爭端,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本案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不一定,未婚,需扶養高齡失智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此有本案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木板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5號被 告 楊宥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宥塍與廖仁廷前為同事,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2人在臺北巿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190號4樓屋內進行室內裝修施作,因工作發生爭執,楊宥塍竟基於恐嚇犯意,逕持屋內木板作勢欲攻擊廖仁廷,令廖仁廷心生畏懼。嗣經領班李丁士出面制止,並將楊宥塍所持木板拿下,方平息紛爭。

二、案經廖仁廷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宥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爭吵,並持木板,證人李丁士出面將被告所持木板拿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仁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丁士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告訴人雖認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巿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190號馬路旁,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嚇稱:「在路上最好小心一點」、「走路最好小心一點」等語,亦涉犯第305條恐嚇罪嫌。然被告辯稱:下班以後,一時情緒失控,無意間對告訴人說出走路要小心一點等語,而告訴人亦證稱:這部分不算恐嚇,他叫我騎車、走路要小心一點,算是要挑釁等語,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有恐嚇之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接續犯罪所為,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維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