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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萬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9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萬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鎖定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萬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黃萬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漏載刑法第321條,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鎖定鉗拔除被害人升暉派報社所有之自小貨車前後車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素行、身心狀況及其家屬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7頁、本院審易卷第35、39頁)、竊得之物均業經扣案,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見偵卷第21至23、25、53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鎖定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0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車牌2面,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423號被 告 黃萬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凌晨3時50分許至同日4時13分許間,倒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馬路旁,見升暉派報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此處,竟使用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鎖定鉗1支,拔除該車前、後車牌,以此方式竊取該車車牌共2面,嗣因員警獲報有民眾倒臥於路旁而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鎖定鉗1支、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萬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使用鎖定鉗1支拔除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牌2面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彭品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升暉派報社所有,該車車牌2面遭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黏貼照片共5張 員警獲報被告黃萬得倒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馬路旁,到場後自其身上查扣鎖定鉗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被告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2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為必要。又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使用之鎖定鉗1支,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