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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勤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7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勤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勤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與共犯陳火城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公益損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末查,因共犯陳火城已將詐得之補助金返還,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

被 告 曾勤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勤福明知其非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亦無向陳火城(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出租本案房屋之事實,且陳火城欲與其簽訂虛偽租賃契約之目的係為申請金錢補助,曾勤福復可預見該虛偽租賃契約嗣後可能由陳火城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租金補貼,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陳火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與陳火城簽訂出租人為曾勤福,承租人為陳火城,租賃物係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虛偽租賃契約(下稱本案契約),再由陳火城於111年8月26日,持本案契約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租金補貼,使不知情之該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陳火城確實有向曾勤福承租本案房屋,而以輸入電磁紀錄之方式,將此情不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租金補貼款項匯款至陳火城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就租金補貼申請之管理、核准與撥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勤福之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 ①證明被告並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亦無向證人陳火城出租本案房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知悉證人陳火城與其簽訂本案契約之目的係為申請金錢補助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與證人陳火城簽訂本案契約之事實。 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證人陳火城嗣持本案契約,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等語。 2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火城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 ②證人陳火城之自願撤案/放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切結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證人即本案房屋所有人游麗雪、證人即游麗雪之媳婦黃桂英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政風室電話紀錄表各1份 ②本案房屋之地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③證人游麗雪之房屋所有權人無出租情形申明書1份 同編號1①所示。 4 本案契約1份 同編號1③所示。 5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案件調查報告、租金補貼管理系統畫面擷圖及租金補貼款項一覽表各1份 證明證人陳火城持本案契約,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租金補貼,使該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輸入電磁紀錄之方式不實登載公文書,並將租金補貼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火城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火城詐取之租金補助款項固屬渠等之犯罪所得,然此等款項業由另案被告陳火城實際合法發還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此有另案被告陳火城之自願撤案/放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切結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告發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有形偽造亦稱形式主義,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虛偽內容之文書;無形偽造亦稱實質主義,係指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虛偽內容之文書,其情並可分為2種,一為直接無形偽造,即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虛偽內容之文書,一為間接無形偽造,即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虛偽內容之文書;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稱之偽造多屬有形偽造,即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虛偽內容之文書,是如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之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作之內容虛偽,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火城既係以自己之名義簽訂本案契約,而未冒用他人之名義,縱該契約之內容虛偽不實,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11年10月11日 5,000元 2 111年11月3日 5,000元 3 111年12月2日 5,000元 4 112年1月3日 5,000元 5 112年2月3日 5,000元 6 112年3月3日 5,000元 7 112年3月31日 5,000元 8 112年5月3日 5,000元 9 112年6月2日 5,000元 共計4萬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