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大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7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大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雨傘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大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大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侵占入己告訴人之黑色雨傘1把,得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53號被 告 陳大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祺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消費,於同日17時8分後某時許,離開超商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劉承信所有、前因到店消費忘記取走而放置在超商門口旁傘架上之黑色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450元),隨即離去。嗣劉承信想起而前往超商欲取回雨傘時,察覺雨傘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承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大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取走超商外傘架上之雨傘,並供稱不確定所拿走的雨傘是不是伊的。 2 告訴人劉承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實: 1.伊當時在全家便利超商看到 的監視器畫面內容,被告係從畫面右側沒有傘架的入口,直接轉進便利商店,並沒有任何先放雨傘之行為,被告當日根本沒有帶雨傘。 2.當日傘架上沒有跟伊一樣的 黑色直立雨傘,伊雨傘比較長,比較新式的自動式開傘,傘把比較長,雨傘的質感比較好一點。 3 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含114年5月11日17時8分8秒之電子發票存根聯照片等)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雨傘。 2.被告進入超商時,並未帶雨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