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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彥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志彥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於同一時地、密接之時間內竊取陳盈蓁、柯懿芝2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竊盜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中接續6次提款行為、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中接續2次提款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2次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計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有關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600元,詐領12萬元;②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3000元;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竊得之100元、3000元(罪疑有利被告),詐領3萬1000元;以上①②③共計16萬700元,均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黑色COACH長夾1只及信用卡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分屬被害人廖炫皓、陳盈蓁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廖炫皓、陳盈蓁;另被告所竊得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背包、錢包等物,被告供稱均已丟棄,證件及卡片等物,依常情被害人應已掛失,卡片已失去財物性質,而背包及錢包復已棄置,為免日後徒增沒收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87號被 告 林志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其從事展場舞臺搭設工作之機會,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1月9日17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之臺北國際會議中心101號會議室,趁參展商廖炫皓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廖炫皓放置於地板上之包包內之黑色COACH長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玉山銀行等多家銀行之金融卡、信用卡)。復於同日18時27分至35分許,在臺北101大樓內之匯豐銀行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接續持上開竊得之玉山銀行金融卡,以該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後,輸入提款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認其係該提款卡帳戶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盜領金額總計12萬元(提領2萬元共6次),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

㈡於114年11月19日1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

北國際會議中心2樓休息空間,趁樂團演奏人員王重凱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王重凱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咖啡色錢包、個人證件、信用卡及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背包等物品丟棄。

㈢於114年12月7日19時48分至1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之松菸文創園區南向製菸工廠,趁陳盈蓁、柯懿芝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陳盈蓁所有之錢包(內含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及現金100多元)及柯懿芝所有之錢包(內含信用卡4張、金融卡3張、個人證件及現金3,000至4,000多元)。復於同日20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7-11巨東門市,接續持上開竊得之陳盈蓁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以該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後,輸入提款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認其係該提款卡帳戶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盜領金額總計3萬1,000元萬元(提領2萬元、1萬1,0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遭其丟棄。

㈣嗣因廖炫皓、王重凱、陳盈蓁及柯懿芝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ATM監視器影像,查知林志彥涉有重嫌,旋於114年12月23日8時9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志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之住處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廖炫皓遭竊之黑色COACH長夾1只、陳盈蓁遭竊之信用卡1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炫皓、王重凱、陳盈蓁及柯懿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炫皓、王重凱、陳盈蓁及柯懿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等所有之現金及物品,有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且告訴人廖炫皓、陳盈蓁之帳戶遭被告以金融卡盜領現金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警方於114年12月23日8時9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執行搜索,當場於小貨車內扣得告訴人廖炫皓遭竊之黑色COACH長夾1只及告訴人陳盈蓁遭竊之信用卡1張之事實。 4 臺北國際會議中心101會議室及2樓休息空間、松菸文創園區南向製菸工廠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以及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出沒於各行竊地點徘徊並竊取告訴人等財物,得手後至提款機操作盜領現金之事實。 5 告訴人廖炫皓遭盜刷之ATM提款明細整理表及告訴人陳盈蓁之中國信託APP提款通知截圖 證明告訴人廖炫皓帳戶遭盜領6筆共計12萬10元,以及告訴人陳盈蓁帳戶遭盜領2筆共計3萬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於同一時地、密接之時間內竊取陳盈蓁、柯懿芝2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欄中接續6次提款行為,及於犯罪事實欄㈢中接續2次提款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及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黑色COACH長夾1只及信用卡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分屬被害人廖炫皓、陳盈蓁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廖炫皓、陳盈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