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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珮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9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藍珮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藍珮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法律修正: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藍珮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則所犯洗錢罪處斷刑為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始自白洗錢犯行,則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是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及現行修正規定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帳號、密碼予不明之人使用,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再由不明之人提領或轉出,顯為詐欺犯行者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並經提領或轉出後即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同時隱匿詐欺犯行者之真實身分,猶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任意交付予不明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被告藍珮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本件告訴人江蓮君之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減輕: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期日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任由該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轉出,恐為詐欺犯行者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猶仍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且經詐欺犯行者利用詐欺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財物損失,且由詐欺集團之人轉出後取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被告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30號

被 告 藍珮珊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藍珮珊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日不詳時間,為協助自稱「吳昊」之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跨境「轉移財產」,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住處,將其所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交易帳號、密碼,使用LINE App傳送予吳昊,並轉告手機轉帳所需OTP認證碼等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同犯罪組織成員向江蓮君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江蓮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2日10時39分及同年月15日10時12分,先後2次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3,800元、581,380元至葉素燕(業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隨即由葉素燕於將上述2筆詐欺犯罪贓款轉入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吳昊」以手機轉帳方式轉至簡孝慈(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趙航允」使用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再由「趙航允」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款朋分花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珮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害人江蓮君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擷圖;

(二)證人陳姿君、王嬿明之證言;

(三)案外人葉素燕於113年11月11日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詢問時之陳述及114年2月4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四)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230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

(六)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七)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聖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