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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尚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8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尚諭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尚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錄告訴人隱私部位之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因本案所受傷害無調解意願等語,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經商,目前在胞姊公司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等節,有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65至17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11號被 告 胡尚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尚諭(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D000-A114087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係酒客與酒店小姐之關係。胡尚諭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晚間11時許,前往A 女當時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00號「皇家酒店」飲酒消費,待A 女於翌日(30日)上午6 時許下班後,與胡尚諭相約在酒店外面見面,兩人一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之某飯店休息。詎胡尚諭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飯店房間內,未經A 女之同意,擅自以其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 智慧型手機拍攝A 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像。嗣胡尚諭於114 年

2 月9 日上午9 時56分許,以LINE傳送前揭性影像照片予A女,A 女始知遭偷拍,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14 年6 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胡尚諭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尚諭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以前揭手機拍攝A 女裸露 胸部及下體之性影像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性隱私犯行,辯稱:A 女 有同意云云。 2 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A 女之同意 ,擅自拍攝A 女裸露胸部 及下體之性影像之事實。 3 A 女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LINE將所拍攝A 女裸 露下體之性影像傳送給A 女,A 女始知遭偷拍,並 質問被告為何擅自偷拍女 生性影像之事實。 4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被 告 證明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 搜索後,扣得上開手機1 支,經進行數位勘察採證 後,在該手機內發現A 女 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性影像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至扣案之前揭iPhone 15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 支及其內偷拍影像,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