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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鈺欣

陳德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15號、第29671號),因被告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40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鈺欣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德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得

利」,應予補充為「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基於詐欺得利」,

應予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所載「1萬3,064元之不法利益

」,應予補充為「1萬3,064元之財物及不法利益」。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陳鈺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6頁、第235至236頁)。

2、被告陳德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35至23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森永乳業pino一口巧克力冰,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等人所為:

1、被告陳鈺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森永乳業pino一口巧克力冰」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GASH POINT點數卡」部分、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被告陳德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森永乳業pino一口巧克力冰」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GASH POINT點數卡」部分、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3、起訴書認被告陳鈺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森永乳業pino一口巧克力冰」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陳德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森永乳業pino一口巧克力冰」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吸收關係:

1、被告陳鈺欣從屬之正犯即「陳陳」及被告陳德維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陳德維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接續犯:被告陳德維先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

偽造不實之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個人資料,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同地點所為之各個舉動,且侵害同一被害人郭建煜之財產法益,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想像競合犯:

1、被告陳鈺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陳德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㈥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陳鈺欣提供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為,係便利、助益「陳陳」及被告陳德維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鈺欣將本案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致使「陳陳」及被告陳德維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偽造不實之被害人簽帳金融卡個人資料電磁紀錄,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危害社會文書信用,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陳鈺欣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2名子女(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7頁);被告陳德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有1名子女由前妻扶養(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7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陳鈺欣部分: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鈺欣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鈺欣有取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

2、被告陳德維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商品」欄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被告陳德維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本案門號SIM卡固係被告陳鈺欣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本案已遭查獲,致上開SIM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未扣案於網路交易所生之準私文書,乃被告陳德維為偽造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然已因被告陳德維上傳電子支付系統網站行使,而非被告陳德維持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15號

被 告 陳鈺欣

陳德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欣與陳德維為男女朋友,陳鈺欣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不易遭人追查犯罪,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陳鈺欣竟基於倘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簡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陳」及陳德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德維於113年5月17日14時45分許,以本案門號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申辦「OPEN錢包」,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9時51分許,假冒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傳送釣魚簡訊給郭建煜,佯稱「親愛的顧客您好,由於網路銀行系統升級,將暫時限制您的信用卡/金融卡,請您儘速驗證恢復使用權https://.esanek.top」等語,致郭建煜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並輸入其名下之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下稱玉山簽帳金融卡)卡號(卡號詳卷)等個人資料,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建煜上開玉山簽帳金融卡之資料後,旋以不詳設備連線至統一超商公司名下之「OPEN錢包」電子支付系統,並冒用郭建煜之名義,在上開電子支付系統輸入郭建煜前揭玉山簽帳金融卡等資料,表示持卡人即郭建煜同意以其玉山簽帳金融卡進行「OPEN錢包」消費及給付貨款,並上傳至該等電子支付系統網站而行使之,復由陳德維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OPEN錢包」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免予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064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郭建煜及玉山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郭建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鈺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鈺欣坦承: ⑴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給被告陳德維的朋友「陳陳」使用之事實。 ⑵其因先前有提供門號或帳號涉案的經驗,因此知悉提供門號給他人使用,可能涉犯詐欺、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 2 被告陳德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德維坦承: ⑴其與被告陳鈺欣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 ⑵其詐欺犯罪模式為發送釣魚簡訊、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並將信用卡資訊綁定「OPEN錢包」後,再至超商消費之事實。 ⑶其有使用被告陳鈺欣申辦的本案門號註冊「OPEN錢包」,若消費地點在臺中市后里區,即是其所為之事實。 3 被害人郭建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5月18日19時51分許,因本案詐欺集團發送假冒玉山銀行的釣魚簡訊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後輸入其名下之玉山簽帳金融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4 ⑴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8月2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477號函檢附被害人玉山簽帳金融卡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17815號卷第11頁)。 ⑵電子發票存根聯5張(見114年度偵字第17815號卷第17頁)。 ⑶消費明細、釣魚簡訊截圖共4張(見114年度偵字第17815號卷第29-31頁)。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發送釣魚簡訊予被害人,以及被告陳德維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OPEN錢包」消費購買商品,共計1萬3,064元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114年度偵字第17815號卷第19頁)。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陳鈺欣申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陳鈺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陳鈺欣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陳鈺欣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核被告陳德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陳德維於附表各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陳德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陳德維因前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元/新臺幣)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 金額 1 113年5月18日21時11分許 統一超商后冠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號) GASH POINT點數卡 2,690元 森永乳業pino一口巧克力冰 65元 2 113年5月18日21時12分許 同上 GASH POINT點數卡 2,690元 3 113年5月18日21時12分許 同上 GASH POINT點數卡 2,690元 4 113年5月18日21時13分許 同上 即時儲中華上網90日 2,099元 5 113年5月18日21時37分許 統一超商后宥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GASH POINT點數卡 2,690元 佳士達7毫克(香菸) 140元 共計 1萬3,064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