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0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9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A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陳柏睿間之紛爭,竟對告訴人為恐嚇及侮辱之言論,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表示:其不覺得告訴人之行為是對的,其可以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但不覺得其對告訴人有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08號被 告 A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與陳柏睿均為新店國民小學之學生家長,雙方因孩童照顧問題產生糾紛,A3並與陳柏睿之配偶有刑事糾紛,A3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12月22日23時31分許至翌(23)日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居所,接續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A3」message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Roy307」傳送陳柏睿之工作室截圖、帶小孩至花蓮旅遊照片截圖,並以該臉書message及LINE帳號對陳柏睿恫稱「你找死誒」、「你要找死我跟你pay」、「保護好你兒子喔」、「在弄下去大家魚死網破」、「我發通緝你死喔」、「再恐你連小孩200公尺都沒得接」、「先拜訪您!」、「最近亂殺人很多,大家小心!」、「你真的不要太靠你老婆他有病!我最近交代司機看到人直接打暈,您再試試看!」等加害陳柏睿及其家人人身安全之惡害通知,使陳柏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以LINE帳號「Roy307」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名稱「北新國小113學年407班」群組,公然對陳柏睿侮辱稱「垃圾吧你」,足以貶損陳柏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柏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樂身心診所治療紀錄單1份 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