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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謙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賴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8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9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於警員趙家豪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其為暴力行為,侵害執法尊嚴、藐視執法公權力,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已正視自身之問題並尋求專業協助,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本案犯行係其一時失慮所致;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前已敘明,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經歷,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587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凌晨4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報案,向負責處理正值班勤務中警員趙家豪表示錢包遺失,竟於報案過程中情緒失控,徒手搶奪趙家豪配戴之警用槍械,經趙家豪即時制止而未能得逞後,復徒手將桌上螢幕、滑鼠、鍵盤等電腦設備掃落於地,旋遭趙家豪壓制管束,詎仍繼續於實施管束期間以手捶及腳踹方式攻擊趙家豪,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趙家豪執行公務,並致趙家豪受有左前臂挫傷併皮下瘀血及右手腕扭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徒手搶奪警用槍械及徒手將桌上螢幕、滑鼠、鍵盤等電腦設備掃落於地之事實。 2 警員趙家豪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譯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趙家豪因此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