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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文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9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文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森皓文旅」,應予更正為「森浩文旅」。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江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至4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江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係趁被害人森浩文旅之2樓安全門未上鎖之機會,於

113年8月28日,擅自開啟安全門侵入2樓第209號房,竊取房內之沐浴乳、洗髮乳用以盥洗後離去(見偵緝字卷第58頁,偵字卷第14頁、第31至33頁),其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酌以被告所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如施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公共危險、傷

害、詐欺、竊盜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侵入旅館竊取沐浴乳、洗髮乳用以盥洗,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洽談調解、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沐浴乳、洗髮乳,乃其犯罪所得,然價值非鉅,且經被告用以盥洗後已不具經濟價值,且縱予以沒收或追徵,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繁,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緝字第417號

被 告 江文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8時58分許,見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森皓文旅之安全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之犯意,徒手侵入森皓文旅第209號房,並竊取房內放置之沐浴乳、洗髮乳而用以盥洗,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管領該房及房內沐浴乳、洗髮乳等用品之森皓文旅員工王泰為察覺森皓文旅第209號房遭人侵入及使用,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泰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斌之偵訊中供述 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2 告訴人王泰為之警詢中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徒手侵入森皓文旅第209號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罪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低度行為,為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竊得之沐浴乳、洗髮乳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經被告用以盥洗,已無從特定而尋獲,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須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犯罪之一般或特別預防難有何實質助益,故被告所竊得沐浴乳、洗髮乳之沒收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