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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智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9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至4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漠視公權力

,法治觀念薄弱,明知告訴人A02為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之制服警員,卻當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並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就傷害部分,有意和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今日沒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是其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其損害或徵得其原諒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同行友人何智勝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A02、張棋鈞對其等執行取締違反號誌勤務,警員查知何智勝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發布通緝而欲加以逮捕,何智勝竟掙脫逮捕逃而逃離,惟旋遭支援警力壓制逮捕,警員A02則在現場繼續盤查A03,A03明知警員A02為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之制服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警員A02,並於A02欲管束、逮捕其之際,掙扎反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A02執行職務,致警員A02受有左小指腹側(0.5x0.1cm)擦傷、左中指背側(0.5x0.1cm)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警盤查時,情緒激動,並有出手推告訴人即警員A02。 2 告訴人即警員A02、證人即警員張棋鈞於114年11月30日於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何智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佐證案發過程。 4 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7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