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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安志

陳佳永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6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佳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孫安志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孫安志、陳佳永所載,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陳勁元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二人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孫安志自陳本案獲利新臺幣二千元,被告陳佳永自陳無獲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孫安志自陳本案獲利2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並

經其繳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偽造工作證、收據本身,係供其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67號被 告 孫安志

陳佳永

陳勁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安志、陳佳永、陳勁元於民國114年4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幣商經理」、「涂昇達(達達)」、「波波」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約妥孫安志以日薪4000元至5000元、陳勁元以每次面交1000元、陳佳永以車資3000元之代價,由孫安志、陳佳永、陳勁元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孫安志、陳佳永、陳勁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鮑紀良,致鮑紀良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附表所示現金,再由孫安志、陳佳永、陳勁元依詐欺集團上手「涂昇達」、「波波」、「幣商經理」指示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證收據,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鮑紀良自稱「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俟收訖附表所示現金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予鮑紀良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代表人及鮑紀良,再依詐欺集團上手「涂昇達」、「波波」、「幣商經理」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鮑紀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鮑紀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安志、陳佳永、陳 勁元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鮑紀良於警 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 付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並經被告交付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證收據。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Line暱稱「李曉曼」、「士鼎線上營業員NO.106」、「財富風向標」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 面交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證收據、合約書照片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 、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於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證收據親簽「陳冠廷」(被告孫安志使用之假名)、「陳佳永」、「陳勁元」署名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涂昇達」、「波波」、「幣商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未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總詐騙金額逾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等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建請就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面交車手 1 鮑紀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曉曼」於113年12月不詳時許,將告訴人加入Line名稱「財富風向標」群組,再由Line暱稱「李曉曼」、「士鼎線上營業員NO.106」,向告訴人佯稱可註冊使用「士鼎創投」APP並交付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相約面交現金投資。 114年5月2日16時 2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後方停車場 40萬元 工作證1張(載有「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廷」等字樣,工作證1張未扣押)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上有「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陳冠廷」署押各1枚,收據1紙已扣押) 孫安志 114年5月14日10時3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南側 30萬元 工作證1張(載有「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佳永」等字樣,工作證1張未扣押)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上有「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收據1紙已扣押) 陳佳永 114年5月19日14時3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南側 120萬元 工作證1張(載有「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勁元」等字樣,工作證1張未扣押)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上有「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收據1紙已扣押) 陳勁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