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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伯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07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1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1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之本案財物,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於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方願意坦承犯行,與始終坦承犯行及審理最初即坦承犯行之情形不同,犯後態度一般。參以其於本案犯行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折讓、減輕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另酌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1,333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卷第7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財物已經發還告訴人A02,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0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3時許,至A02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純喫茶一瓶(價值新臺幣25元),將之置於隨身攜帶之行李箱內,得逞後旋即離去,洽有員警王秉文、陳宇鎮於上址巡邏,查悉上情,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告訴人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拉行李箱之男子為其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王秉文、陳宇鎮之證詞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1紙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