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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晉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1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晉賢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得手後旋即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5,900元及家樂福超市禮券1,000元取出」更正為「得手後旋即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取出並放置在自己之背包內」,並補充「被告蘇晉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晉賢分別竊取告訴人邵昱凱、陳昱安之物,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2人,然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故未能試行調解,而本案遭竊物品除了在該夜店中由告訴人尋回者外,其餘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2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案遭竊物品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均已由告訴人尋回或由警方發還,前已敘明,是此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偵查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5710號

被 告 蘇晉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1日凌晨1時5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之「Cosma Taipei」店內,徒手竊取邵昱凱、陳昱安所有之背包各1只(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9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5,900元及家樂福超市禮券1,000元取出,並將其餘物品棄置於上址。嗣邵昱凱、陳昱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昱凱、陳昱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晉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前往案發地點。 2 告訴人邵昱凱、陳昱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照片共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被告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固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邵昱凱、陳昱安,此有114年9月2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物品 數量 單位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邵昱凱 錢包 1 只 - 已發還 現金 - - 1,300 家樂福超市禮券 1 張 1,000 2 陳昱安 錢包 1 只 - 已發還 現金 - - 4,600 共計 6,900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