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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115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115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115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115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弘選任辯護人 王培安律師

(僅115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受委任)選任辯護人 鄭敦晉律師 住台北市大安區市○○道○段000號 0樓之0

(僅115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受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113號、111年度偵字第39231號、111年度偵字第39666號、112年度偵字第20381號、112年度偵字第31080號、112年度偵字第34761號、112年度偵字第443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114年度偵字第1909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22號、112年度偵字第2396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8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43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86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pixel 6a)壹支、嘉洪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壹批、嘉洪科技有限公司大、小章共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113號、111年度偵字第39231號、111年度偵字第39666號、112年度偵字第20381號、112年度偵字第31080號、112年度偵字第34761號、112年度偵字第443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114年度偵字第1909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22號、112年度偵字第2396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8號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411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3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86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審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五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核先敘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為15萬3,313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95號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本案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負責提供帳戶、轉匯或提領入帳款項並交付款項工作,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提供帳戶、轉匯或提領入帳款項並交付款項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張家欣、楊乃璞、林志強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7號(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39號第55至57頁)、和解協議書(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61號第137頁)、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5號(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第229至230頁)、交易明細(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第231至237頁)可稽等情,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家欣、楊乃璞、林志強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7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5號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可稽,上開和解內容均全數給付完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行賠償告訴人林志強36,353元,並全額給付完畢,告訴人林志強、A03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張家欣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㈥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詐欺犯行受有4個月每月月薪30,000報酬(見偵44411卷第18頁),另外犯行期間提領款項每100萬元可以分得2500元之報酬等語,亦即所提領金額之0.25%(見偵44334一卷第114頁、偵36113卷第37頁、偵8922卷第462頁、偵19095卷第139、324、325頁),本案被告共提領估算1332萬5,238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犯行每月所獲月領報酬為1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4月=12萬元),並於犯行期間另獲得提領金額之報酬為33,313元(計算式:1332萬5,238元×0.25%=33,313元),故被告獲利共計153,313元(計算式:120,000+33,313=153,313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㈣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153,313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

張家欣、楊乃璞、林志強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件如本院贓證物復片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pixel

6a)一支、嘉洪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一批、嘉洪科技有限公司大、小章共三顆(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35號卷第75頁),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鄭雅方、劉忠霖、許佩霖、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詐金額 主文欄 1 張家欣 10萬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A02 12萬1375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A03 32萬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邱柔榛 90萬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楊乃璞 17萬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胡閔綺 7萬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黃俊瑋 4萬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郭鐙燦 110萬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朱鵲穆 65萬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李信恩 10萬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高建仁 260萬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江芷欣 10萬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彭美鈐 4萬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林睿璿 47萬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楊仁和 9萬3,495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莊曉芳 5萬3,000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陳錦富 10萬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林慶豐 5萬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張嘉隆 12萬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蘇承妍 18萬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蔡成昌 32萬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馮千容 6萬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彭政翔 68萬5,000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陳埼月 182萬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范家毓 6萬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林志強 3萬6,353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莊銘珠 80萬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楊秋蓮 47萬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陳君均 15萬6000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張惠芬 9萬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張詠勝 50萬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13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鄭敦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自民國110年3、4月間起,加入卜鈺(另囑警追查)、蘇文義(由警另案偵辦)、潘俊佃(由警另案偵辦)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並於111年3月18日,登記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6之嘉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洪公司),又於111年5月11日至新光商業銀行,以嘉洪公司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5新光帳戶)後,提供卜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再依卜鈺指示,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A05則可從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中抽取2,500元之佣金。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向張家欣指導投資股票,再轉推廣投資虛擬貨幣,致張家欣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0時2分、3分許,將各5萬元匯入潘俊佃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俊佃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再全數轉匯至蘇文義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文義台新帳戶)內,該等款項又於當日10時42分許將全數轉入A05新光帳戶內。嗣卜鈺指示A05,將該等款項領出並交付卜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A05則因此獲得上開佣金。嗣經張家欣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不諱。 ㈡ 另案被告蘇文義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蘇文義台新帳戶為蘇文義所申請使用,為投資虛擬貨幣有交付他人使用等事實。 ㈢ 另案被告潘俊佃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潘俊佃中信帳戶為另案被告潘俊佃所申請使用,因遭他人威脅而交付他人使用等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欣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將前開款項匯入潘俊佃中信帳戶內等事實。 ㈤ 被害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將前開款項匯入潘俊佃中信帳戶內等事實。 ㈥ 嘉洪公司基本資料、A05新光帳戶、潘俊佃中信帳戶、蘇文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嘉洪公司基本資料負責人,該公司於111年3月18日設立,又A05新光帳戶係於111年5月11日開戶,而被害人於111年6月7日將10萬元匯進潘俊佃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匯至蘇文義台新帳戶,再轉匯至A05新光帳戶,並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洗錢等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11號被 告 A05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係嘉洪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6,下稱嘉洪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前某日時,加入「卜鈺」、「陳炳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以嘉洪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一銀帳戶)供「卜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再依「卜鈺」指示,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A05則可獲取每月每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資。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ann.chen」向楊乃璞佯稱:加入「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可等語,致楊乃璞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11時許以其女兒楊喬安名義由亞洲榮金貿易有限公司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萬元至第一層柯宗融(於111年9月5日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45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宗融之臺銀帳戶),復於同日11時28分許匯入80萬5,102元(扣除10元手續費)第二層邱定俥(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31號等案提起公訴)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邱定俥之華南帳戶),又於同日11時30分許轉匯80萬5,100元至第三層之上開一銀帳戶,末由被告於同日15時6分許依「卜鈺」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提領現金400萬元後交付「卜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A05則因此獲得上開薪資。嗣經楊乃璞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乃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乃璞於警詢時之指述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匯款至柯宗融之臺銀帳戶,後輾轉匯入邱定俥之華南帳戶、一銀帳戶之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11年7月4日一大坪林字第00048號函暨111年4月14日取款兼存入憑條1份、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11年7月6日一大坪林字第00049號函暨111年4月1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111年4月14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提領現金400萬元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匯款至柯宗融之臺銀帳戶,後輾轉匯入邱定俥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1年5月26日一赤崁字第0007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請掛失及補發資料、嘉洪科技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 證明: 1.上開一銀帳戶係被告以嘉洪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匯款至柯宗融之臺銀帳戶,後輾轉匯入邱定俥之華南帳戶、一銀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卜鈺」、「陳炳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追加理由:被告前於111年5月11日另以嘉洪公司名義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與「卜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11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審訴字第2439號審理中(庚股),有該案件起訴書及前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本件與該前案之犯罪事實係分別受卜鈺」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持不同帳戶前往不同銀行提領款項,再將現款持往不同處所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前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丘濟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22號112年度偵字第2396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8號被 告 賴勤偉

黃冠璋

張慧蘭

孫威棋

柳皓翔

陳慶楊

鐘采柔

陳俊志

被 告 陳炳豪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王志超律師劉書妏律師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璋、張慧蘭、孫威棋、柳皓翔、陳慶楊、賴勤偉,於民國111年4月5日至5月1日止,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慧蘭於111年4月5日承租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作為收簿據點(俗稱控站),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管道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俗稱車主)。待車主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明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與物品後,即由黃冠璋、張慧蘭、孫威棋、柳皓翔、陳慶楊等人,分別負責收受由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或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發放控站開銷費用、看管及照護車主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所提供帳戶能順利使用等分工任務。

二、謀議既定後,黃冠璋、張慧蘭、孫威棋、柳皓翔、陳慶楊等人,即接交許長承(另為不起訴處分)、鄧朝先(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志宏(另移送併辦)、陳俊志、鐘采柔(俗稱車主)至上址控站,並監看、管理渠等生活作息,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渠等帳戶;此外,黃冠璋、柳皓翔、孫威棋復收取陳俊志、鄧朝先、張志宏、鐘采柔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且開車偕同陳俊志、鄧朝先、張志宏、鐘采柔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另賴勤偉則於111年3月間,在臺中市某處收取許長承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且開車偕同許長承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許長承轉介給黃冠璋,由黃冠璋開車自桃園某處載往上址控站看管。而許長承、陳俊志、鄧朝先、張志宏、鐘采柔亦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遭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居住在控站,並將帳戶資料交付之。又黃冠璋、賴勤偉將所收取之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帳,而許長承、鄧朝先、張志宏、陳俊志、鐘采柔亦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許長承於111年4月30日離開上開據點,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同期間,於許長承、陳俊志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並入住上址控站之後。陳炳豪、A05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1年2月間,由陳炳豪指示A05設立「嘉洪科技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相同犯意,串聯許長承、陳俊志交付附表編號17、18號所示帳戶,於附表編號17、18號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編號17、18號所示之A02、A03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7、18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18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7、18號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3時16分層層轉匯47萬1000元至A05前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A05復依陳炳豪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5時15分,在台中商銀新店分行提領100萬元、於111年4月21日13時8分、31分,在台中商銀中山分行提領200萬元、在台中商銀大同分行提領73萬元,旋將款項交予陳炳豪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許長承、陳俊志亦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四、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勤偉警詢之供述 被告賴勤偉曾持有許長承中華郵政帳戶為警查獲,且持用手機存有許長承及他人手持證件照片。 2 被告黃冠璋警詢之供述 被告黃冠璋居住上址控站,且鄧朝先、許長承曾居住該處。 3 被告張慧蘭警詢之供述 被告張慧蘭承租上址控站,且許長承、鐘采柔曾居住該處。 4 被告孫威棋警詢之供述 被告孫威棋居住上址控站,且許長承曾居住該處。 5 被告柳皓翔警詢之供述 被告柳皓翔居住上址控站,且許長承、鄧朝先曾居住該處。 6 被告陳慶楊警詢之供述 被告陳慶楊居住上址控站。 7 被告陳俊志警詢之供述 被告陳俊志前往上址控站,由被告黃冠璋、柳皓翔帶領前往申辦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帳戶,而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黃冠璋、柳皓翔、孫威棋開始看管;被告張慧蘭在旁協助。 8 被告鐘采柔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鐘采柔前往上址控站,由被告黃冠璋帶領前往申辦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帳戶,而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黃冠璋與其他人開始看管;被告張慧蘭負責買三餐。 9 被告A05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A05受被告陳炳豪指示申辦帳戶,假借交易虛擬貨幣而提領匯入詐欺款項,交由陳炳豪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洗錢。 10 被告陳炳豪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陳炳豪向被告A05收受款項。 11 被告張志宏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張志宏前往上址控站,由被告黃冠璋、孫威棋帶領前往申辦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帳戶,而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黃冠璋與其他人開始看管。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長承警詢之供述 證人許長承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賴勤偉,且被告黃冠璋從桃園將其載往上址控站後,與被告孫威棋、柳皓翔、張慧蘭一同看管。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朝先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人鄧朝先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被告黃冠璋、柳皓翔,且帶領前往申辦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帳戶,前往上址控站接受看管。 14 被害人王淑慧等18人警詢之供述及匯款憑據 證明被害人等18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 15 被告賴勤偉所持有手機擷圖資料1份 證明被告賴勤偉有紀錄許長承及其他人之身分資料,及收集帳戶對話。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賴勤偉持有許長承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7 附表所示許長承、張志宏、鄧朝先、陳俊志、鐘采柔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之匯款時間與金額。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㈠核被告賴勤偉就附表編號1至14、編號17、18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賴勤偉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賴勤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勤偉所犯16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黃冠璋、張慧蘭、孫威棋、柳皓翔、陳慶楊就附表編

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黃冠璋、張慧蘭、孫威棋、柳皓翔、陳慶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黃冠璋、張慧蘭、孫威棋、柳皓翔、陳慶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冠璋、張慧蘭、孫威棋、柳皓翔、陳慶楊所犯18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陳炳豪、A05就附表編號17、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陳炳豪、A05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陳炳豪、A05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炳豪、A05所犯2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㈣被告鐘采柔、陳俊志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鐘采柔、陳俊志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被 告 周群堯

蔣岳玲(原名:蔣采心)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被 告 陳志秈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已解除委任)

江承欣律師被 告 莊景棋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曹哲偉律師(已終止委任)被 告 莊哲瑋

洪奕軒

莊勝芃

張稚宏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治豪(綽號「發哥」,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周群堯(綽號「堯仔」)、蔣岳玲(原名:蔣采心,綽號「法拉利」)、陳志秈(綽號「韋哥」)、莊景棋(綽號「莊寶寶」)、莊哲瑋、洪奕軒(綽號「洪ㄚ軒」)、莊勝芃、張稚宏、林家弘等人,於民國111年3月起,加入由李騰為(綽號「騰為」、「LiBlue」)、陳炳豪(綽號「咖啡」、「coffee」,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貴院〈精股〉以112年度訴字166號案件審理中)發起以絕對網路工程股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6樓,業於111年2月10日解散,下稱絕對公司)為名、以新北市○○區○○○00巷00號1樓為據點、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翁治豪、陳志秈負責接洽詐欺盤口「威霆」,將不法金流引入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由周群堯負責製作虛偽不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供檢警查緝可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由蔣岳玲負責擔任收幣會計、由陳志秈擔任車手頭,並找來其配偶莊景棋、其姊夫莊哲瑋(莊景棋的大哥)、其兄嫂洪奕軒(莊哲瑋的配偶)、其姊夫莊勝芃(莊景棋的二哥)等人擔任車手,張稚宏、林家弘亦擔任車手,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進行交易,其中莊景棋、莊哲瑋、洪奕軒、莊勝芃等人受陳志秈、周群堯指揮,而張稚宏、林家弘受陳炳豪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手法為:被害人遭假投資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進入第一層人頭帳戶,該人頭帳戶復層轉入車手之個人帳戶或公司帳戶,再由陳志秈指揮莊景棋、莊哲瑋、洪奕軒、莊勝芃等人,陳炳豪指揮張稚宏、林家弘等人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入絕對公司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莊景棋、莊哲瑋、洪奕軒、莊勝芃、張稚宏、林家弘等人可取得贓款2%為報酬,陳志秈、周群堯、蔣岳玲則取得7%為報酬。周群堯、蔣岳玲、陳志秈、莊景棋、莊哲瑋、洪奕軒、莊勝芃、張稚宏、林家弘等9人(下稱周群堯等9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附表一所示之人,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復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各人頭帳戶所涉詐欺等部分,參見附表二),再轉匯至第三層車手帳戶(參見附表三),末由車手周群堯、莊景棋、莊哲瑋、洪奕軒、莊勝芃、張稚宏、林家弘等人提領現金後,交付與附表一所示收水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本案附表一所示遭詐欺之人,共計212人,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36萬5,555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群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周群堯坦承詐欺、洗錢等罪,其依被告陳志秈指示提領、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負責製作虛偽LINE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被告蔣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蔣岳玲坦承詐欺、洗錢等罪,依同案被告翁治豪指示收取虛擬貨幣,負責轉發虛擬貨幣、與被告周群堯相互配合製作虛偽LINE對話紀錄之事實。 3 被告陳志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志秈坦承詐欺、洗錢等罪,與同案被告翁治豪,另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及「威霆」等人以本案詐欺集團為洗錢水房,分工為「威霆」擔任詐欺盤商、同案被告翁治豪負責水房人頭帳戶、另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及被告陳志秈負責以假幣商模式洗錢;被告陳志秈並找來被告莊景棋、莊哲瑋、洪奕軒、莊勝芃等人擔任車手,負責匯款、提款、轉幣等事宜。 4 被告莊景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景淇坦承有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5 被告莊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莊哲瑋坦承詐欺、洗錢等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有依被告陳志秈、周群堯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付與被告陳志秈、周群堯,並收取水錢做為報酬之事實。 6 被告洪奕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洪奕軒坦承詐欺、洗錢等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有依被告陳志秈、周群堯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付與被告陳志秈、周群堯,並收取水錢做為報酬之事實。 7 被告莊勝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莊勝芃坦承詐欺、洗錢等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有依被告陳志秈、周群堯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付與被告陳志秈、周群堯,並收取水錢做為報酬之事實。 8 被告張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稚宏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有依另案被告陳炳豪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付與另案被告陳炳豪,並收取水錢做為報酬之事實。 9 被告A05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有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10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假投資等詐術詐欺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隨即遭層轉至被告周群堯、莊景棋、莊哲瑋、洪奕軒、莊勝芃、張稚宏、A05等人之第三層車手帳戶之事實。 11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收據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假投資等詐術詐欺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假投資等詐術詐欺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復遭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且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均無進行真實交易之事實。 13 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車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假投資等詐術詐欺後,遭層轉至被告周群堯、莊景棋、莊哲瑋、洪奕軒、莊勝芃、張稚宏、A05等人之第三層車手帳戶,由被告周群堯、莊景棋、莊哲瑋、洪奕軒、莊勝芃、張稚宏、A05等人提領交付現金與附表一所示之收水、或以虛擬貨幣入金、或直接轉入絕對公司帳戶之事實。 14 本案詐欺集團製作之虛偽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模式為假幣商詐欺,由集團成員製作虛偽LINE對話紀錄,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時則為非法洗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周群堯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周群堯等9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周群堯等9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财,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與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一覽表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編號 戶名 銀行 帳號 所涉詐欺等部分 1 丁崧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 2 王泓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3 王慧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4 石忠誠 高雄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5 李麗君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6 帕次企業社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負責人黃孟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7 林傑德 (原名林書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8 邱定俥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9 柯宏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 10 柯宗融 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6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柯宗融死亡,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11 洪文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死亡) 12 孫柏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13 高偉翔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 14 張銘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15 梁偉福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6 陳孟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 17 陳明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13、967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死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8 陳亮軒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 19 陳信志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661、19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陳信志死亡,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20 陳詩佩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085號、112年度偵字第5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21 游昌諺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22 黃丁泉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23 黃小明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24 黃孟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25 黃意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 26 楊富川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27 蜂瑞商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負責人朱瑞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 28 蔡亦倫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29 蔡阡霈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4萬元確定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30 賴鵬宇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1萬元確定 31 薛宏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0萬元 32 謝昌佑 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附表三:被告周群堯、莊景棋、莊哲瑋、洪奕軒、莊勝芃、張稚宏、林家弘使用之金融帳戶編號 被告 銀行 帳號 1 周群堯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2 周群堯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3 周群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4 莊景棋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6 莊景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6 莊景棋 第一商業銀行傳業科技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00 7 莊哲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8 洪奕軒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9 莊勝芃 第一商業銀行和益企業社帳戶 000-00000000000 10 張稚宏 第一商業銀行智鴻科技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00 11 A05 第一商業銀行嘉洪科技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00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95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0年間加入陳炳豪(綽號「咖啡」)、卜鈺(另案通緝中)、陳毓霖(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1285號提起公訴)、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因其自述報酬與取款金額顯不相當,故簡稱低薪詐騙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印文與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現今詐騙集團雖花招百出行騙,然「縱橫不出方圓,萬變不離其宗」,無非利用「假身分(假檢警、幣商)」+「假憑證(假公文、交易紀錄)」取信他人騙取財物;另深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就犯罪過程先行佈置諸如對話、交易紀錄或其他書面證據資料,事後逆向操作證據裁判原則,藉由以上證據構建事實佐其抗辯,騙取司法機關信以為真,忽視其辯詞本質的不合理性,從而洗脫犯罪嫌疑,如「幣商抗辯」即為常見套路。

(二)為規避刑事追查,本案詐欺集團亟需取得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由陳毓霖將其任登記負責人之「星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聖公司)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簡稱上海銀行,代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星聖公司-上海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並與A05佯裝從事虛擬資產交易服務(即「假幣商」);卜鈺、陳炳豪均則負責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監督及收水等工作。

(三)本案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不詳時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聯繫邱柔榛並向其佯稱:投資黃金平台(Ginkgo)獲利豐厚,需匯入投資款代為操作等語,致邱柔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簡稱1車,每多轉匯1層即以此類推),旋即按如附表一所示層層轉匯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四)A05、陳毓霖接獲陳炳豪通知後,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共乘機車將所提領之現金攜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下稱本案新店據點)交付予陳炳豪,約定報酬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收取2,500元計算,因而獲取共計12萬元之不法所得。

(五)其等藉此以身入局,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邱柔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柔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辯稱為警查獲始知從事詐欺集團云云。 ⒈供稱:與另案被告陳毓霖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共乘機車將所提領之現金攜至本案新店據點交付予陳炳豪。 ⒉其自承對虛擬資產交易一竅不通,純聽從他人指示交易,堪信應屬「幣商抗辯」,參諸下列二所載實務見解說明,礙難採信。 2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231、39666號暨112年度偵字第20381、31080、34761、44334號暨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起訴書。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係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行騙。 3 ⒈另案被告陳毓霖於另案之警詢時之供述。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1285號起訴書。 ⒈證明另案被告陳毓霖透過被告A05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⒉證明另案被告卜鈺要求另案被告陳毓霖虛設星聖公司及以星聖公司名義開設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⒊證明被告A05及另案被告陳毓霖受另案被告陳炳豪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共乘機車將所提領之現金攜至新北市新店區某處民宅(即本案新店據點)交付予陳炳豪。 4 ⒈告訴人邱柔榛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其受騙相關轉帳、報案等紀錄。 ⒊以下金融帳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⑴劉力萌-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⑵謝承勳-渣打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⑶星聖公司-上海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⒈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層轉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內。 5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9月22日上票字第1120022897號函及111年5月4日取款憑條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30日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A05及另案被告陳毓霖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 6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668號起訴書。 證明另案被告陳炳豪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之指揮監督工作。

二、按:

(一)被告等人係以刊登網路之傳播方式,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不實訊息施以詐術,因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得逞,所為即應論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罪,此為法律所明定。乃原判決竟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科處拘役30日),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詐騙行為所得之犯罪款項,絕無隨機在網路上尋找陌生幣商與告訴人交易,致犯罪所得陷於可能落空之風險。上訴人若未參與詐欺集團,以幣商角色收受詐騙款項,詐欺集團當不可能一再指定告訴人及上述受騙民眾與上訴人交易。且詐騙者要求受騙者直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使其等與上訴人為現金交易,致上訴人得以分潤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益證上訴人應係詐欺集團一員,相互配合製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實為施行詐騙行為至明,上訴人辯稱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顯難採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理由參照)。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綜合卷內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五)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先以其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並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犯罪模式之各行為階段緊湊相連,且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成員間僅知悉彼此之存在即屬已足,非以認識或瞭解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為必要,縱使個別成員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A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層交上游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並由A依指示於所示時、地佯稱虛擬貨幣幣商而收得款項後,轉交予在旁陪同之上訴人,再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取走,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且與A、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構成要件,彼此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敘明詐欺集團為掩飾身分、規避查緝,務求隱密而不欲人知,豈會指示不知情之人參與收取詐欺贓款之重要犯行等情,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上開各罪之犯罪故意,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辯稱不知A之行為,亦未接觸告訴人或金錢,無犯罪故意等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白,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上揭各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悖於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七)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本件不得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被告主觀上否認知悉為詐欺集團取款,顯未自白犯罪。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其所辯顯不可採。

(三)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本案詐欺集團係對不特定公眾發送詐欺訊息,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四)揆諸上揭二、(五)實務見解,被告形式上雖未實行全部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取款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本件被告於偵訊、羈押審訊時供述,除一句「認罪」外,拒絕就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為供述且無意願交出犯罪所得,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無新法自白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揆諸上揭二、(六)實務見解,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7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參照)

(二)與其他共犯以「假虛擬資產交易」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與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被告之詐欺犯罪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洗錢之財物(即附表所示領款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違法行為所得」亦屬犯罪所得,揆諸上揭二、(七)實務見解,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請審酌被告僅因小利,甘為詐騙集團驅使,參與詐欺集團假借虛擬資產交易行騙本案告訴人匯款90萬元,更因此提領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達200萬元,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百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詐欺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十萬、數百萬元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其中惡性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本案被告執意為不詳之人收款,所得報酬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即便無利可圖,也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毫不在意其他共犯身分以求配合司法機關追查溯源換取從輕量刑,益徵掩護其他成員坐享不法所得。此類安排造成司法需動用更大資源追訴,手段十分惡劣,建請從重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受害 民眾 匯款地點 匯款(1車) 時間/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1車) (1→2)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 人頭帳戶(2車) (2→3)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 人頭帳戶(3車) 備註 邱柔榛 (提告) 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臨櫃匯款 111年05月03日 14時18分許 臨櫃匯款 9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即戶名:劉力萌- 中信帳戶) 111年05月03日 14時25分許 轉匯90萬元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即戶名: 謝承勳- 渣打帳戶) 111年05月03日 14時39分許 轉匯106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星聖公司- 上海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陳毓霖、A05 (提款)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領款帳戶 領款金額 領款車手 111年05月04日 12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 星聖公司開設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200萬元 陳毓霖、A05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