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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鑫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03號、114年度偵字第4817號、114年度偵字第2070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976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803號、114年度偵字第4817號、114年度偵字第20701號起訴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17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976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審理,而該數案件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數案件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間,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A03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吳梅蘭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達成調解,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3好調解筆錄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4號卷第61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辦、審理中,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張秉豐自陳本案未獲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儀珊、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03號114年度偵字第20701號

被 告 鄭火川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火川、A04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森」、「加密世界」、Telegram暱稱「艾莉絲」、「小飛」、「Ann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鄭火川、A04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加密世界」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A02佯稱可投資黃金兌換美金,賺取匯差,因金額較大,以加密貨幣投資更方便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0日16時24分許,在A02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之住處(地址詳卷)外面交176萬元。鄭火川再依「艾莉絲」指示,搭乘不知情之陳書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上址向A02收取現金176萬元,再依「艾莉絲」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由「阿森」、「加密世界」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A03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

1.A03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0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家圖書館外面交100萬元。鄭火川再依「艾莉絲」指示,搭乘不知情之陳書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上址向A03收取現金100萬元,再依「艾莉絲」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2.A03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家圖書館外面交130萬元。A04再依「小飛」、「Anna」指示,依約前往上址向A03收取現金130萬元,再依「小飛」、「Anna」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2、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火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依「艾莉絲」指示,搭乘陳書瑋駕駛車輛前往向告訴人A02收取176萬元,再依「艾莉絲」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1.所示時間、地點,依「艾莉絲」指示,搭乘陳書瑋駕駛車輛前往向告訴人A03收取100萬元,再依「艾莉絲」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2.所示時間、地點,依「小飛」、「Anna」指示,向告訴人A03收取130萬元,再依「小飛」、「Anna」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A02遭詐騙及面交款項之過程。 4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A03遭詐騙及面交款項之過程。 5 證人陳書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鄭火川於113年11月20日,搭乘證人陳書瑋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向告訴人A02、A03收款之事實。 6 告訴人A02提供被告鄭火川面交之照片1張 被告鄭火川於113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A02收款之事實。 7 告訴人A03提供與「阿森」、「加密世界」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A03遭詐騙及面交款項之過程。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鄭火川於113年11月20日,搭乘證人陳書瑋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向告訴人A02、A03收款之事實。 9 114年度偵字第12803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截圖照片1張 被告鄭火川於113年11月20日,搭乘證人陳書瑋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向告訴人A02收款之事實。 10 114年度偵字第20701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3張、截圖照片6張 1.被告鄭火川於113年11月20日,搭乘證人陳書瑋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向告訴人A03收款之事實。 2.被告A04於113年11月25日前往向告訴人A03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火川、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鄭火川就犯罪事實(一)、(二)之1.,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二)之2.,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火川、A04,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從而被告鄭火川就(一)、(二)之1.不同被害人所為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鄭火川、A04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鄭火川、A0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176萬元、100萬元、1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鄭火川2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以上之刑,就被告A04犯行量處2年7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暱稱「小飛」、「陳志斌」,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下簡稱本案詐團),並擔任「假幣商」及「面交車手」之工作,該集團犯罪手法,先由不詳詐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於被害人信以為真願意投資後,再提供該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冷錢包予被害人,並告知特定之假幣商聯絡方式,慫恿被害人向指定之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俟被害人與指定之假幣商聯絡虛擬貨幣交易時、地後,再由詐團車手偽裝係幣商身分前往交易,並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當面操作將虛擬貨幣匯入詐團掌控之被害人虛擬貨幣冷錢包之方式,製作虛擬貨幣交易假象,以詐騙被害人。A04知悉分工後,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斌」向吳梅蘭佯稱:

投資虛擬貨幣高獲利等前述話術,使吳梅蘭因此陷於錯誤,並聽從本案詐團建議與幣商約定於113年11月30日19時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雲醫門市交易,本案詐團成員隨即指派A04前往,A04因此搭乘不知情之許瑞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假冒幣商身分於上開時間,至指定地點與吳梅蘭交易,並向吳梅蘭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之現金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團所掌控之吳梅蘭電子錢包,佯裝交付虛擬貨幣之外觀後,再由A04將收得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團指定之地點,以埋包方式交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得款項去向。末因吳梅蘭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梅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相關出處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卷9-13頁、 卷107-108頁 2 ⑴告訴人吳梅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卷15-41頁 3 ⑴證人許瑞能於警詢時之證訴、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佐證被告分別於113年11月30日16時42分許、16時50分許、17時7分許,以撥打行動電話方式向證人許瑞能所屬車行叫車,證人許瑞能即駕駛其女兒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統一超商雲醫門市對面之事實。 卷43-54頁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卷55頁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卷69頁 6 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截圖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卷57-67頁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7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24號起訴書 被告於113年11月、12月間,陸續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而為左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卷103-104頁、卷109-112頁、 卷113-11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