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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楷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6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楷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邱文福給付損害賠償。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第15至16行「並交付偽造之代繳海關稅務回執單乙張

予邱文福收執而行使之」補充為「並交付偽造之代繳海關稅務回執單乙張予邱文福收執而行使之(無證據可證陳楷澄知悉謝映璇交付前揭偽造文件之事)」。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刪除(因卷內並無此項證據)。

㈣補充「被告陳楷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楷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謝映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

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面交車手有交付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邱文福之事,是無從認為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一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刪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之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民

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340號收據在卷可憑,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目前有依約履行第一期給付【2萬元】),堪認被告已悔悟且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說明: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經查,被告於涉及詐欺集團之分工前,並無任何經起訴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願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且正依約履行,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和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陳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

之不法所得高於前揭金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犯罪所得業由被告向本院繳交,前已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倍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表(已履行新臺幣【下同】2萬元)陳楷澄應給付邱文福13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含27日當日)給付2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769號被 告 陳楷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澄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謝映璇(另案偵辦中)、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DD53」、「DD水手」等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謝映璇擔任該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陳楷澄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收水;該集團約定陳楷澄每次收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陳楷澄、謝映璇即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使用LINE暱稱「錦瑜」、「俊傑」、「許慧玲」等帳號,向邱文福佯稱可透過投資古董獲利,致邱文福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29日15時10分許,在其臺北市中正區住處(住址詳卷),交付現金23萬元及黃金600公克。謝映璇即依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交付偽造之代繳海關稅務回執單乙張予邱文福收執而行使之。謝映璇取得邱文福交付之前開財物後,旋於同日15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華山公園旁與駕駛本案車輛之陳楷澄會合,由謝映璇交水予陳楷澄後,末由陳楷澄以不詳方式層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邱文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邱文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楷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謝映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謝映璇有交水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文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而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3萬元及黃金600公克予同案被告謝映璇,並收執假收據1紙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收水地點之事實。 4 告訴人邱文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假收據照片及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二、核被告陳楷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映璇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導致被害人受鉅大經濟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