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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樊宜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71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樊宜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樊宜琳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判斷無正當理由提供複數帳戶資料予他人顯然有違常理,仍率爾提供,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經通知未到院)之態度,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助理,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親人住院治療需出錢幫忙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5頁),暨其自述為還車貸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堅稱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4頁),卷查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73號被 告 樊宜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宜琳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2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安德門市,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八方投資有限公司」之人,以此方式,提供前開帳戶給對方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炯志等7人施詐,致附表所示之陳炯志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陳炯志等7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炯志、林靖淇、洪慧如、蔡靜婷、林思宇、羅心伶、黃丞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㈠ 被告樊宜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將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八方投資有限公司」之人,並告知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供稱:我因為有收到支付命令裁定而有貸款需求,透過現實生活中的朋友介紹,她傳送「八方投資有限公司」好友資訊給我,加入他們後,他們說有兩種方案,一種是金主,一種是送銀行,我選擇用銀行還有簽合約,之後「八方投資有限公司」傳一個連結給我,請我截圖,我截圖給他後,他就說身分證號碼無法使用,又說有另外的方式可以做財力證明,只是要多收服務費,方式就是寄出提款卡等語。 ㈡ 1.告訴人陳炯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炯志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林靖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及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靖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洪慧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洪慧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蔡靜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蔡靜婷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林思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及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思宇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羅心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羅心伶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1.告訴人黃丞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及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丞宏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㈨ 被告與暱稱「八方投資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㈩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之告訴人陳炯志等人於附表時間,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樊宜琳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係因為辦理貸款製作金流始寄出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云云。然衡情辦理貸款難認需寄出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給對方,更遑論需一次寄出高達3張帳戶提款卡併密碼供對方知悉等情,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與「八方投資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因貸款需要而與「八方投資有限公司」聯繫,雙方曾討論貸款金額、年繳、年利息、收取5%服務費等事宜,對方初始要求被告回傳申辦貸款資料,及傳送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銀行帳戶存摺等照片,以幫忙申辦貸款、送件、審核,並且簽立八方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嗣後該公司傳送連結予被告要求被告點入並截圖,復又以身分證無法使用等說詞,進而提供被告可以提款卡方式製作財力證明之方案,被告方於114年8月14日12時19分將提款卡寄出,被告起疑後,對方即以「有合約在、保障雙方利益」等說詞掩飾等情,有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是礙難排除被告是因欲貸款而誤將前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陳炯志(提告) 114年8月16日22時33分許至同日22時42分間 以贈送免費電腦之詐騙方式,致使陳炯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6日22時33分 ATM轉帳2萬2,015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林靖淇(提告) 114年8月16日21時許至同日21時45分間 以購買商品需要驗證金流之詐騙方式,致使林靖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6日21時45分 網路轉帳 3萬7,998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洪慧如 (提告) 114年8月16日18時17分許至同日21時15分間 以網路交易需要透過網路銀行驗證之詐騙方式,致使洪慧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6日20時45分、20時53分 ATM轉帳2萬9,985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4 蔡靜婷(提告) 114年8月16日17時29分許至同年月18日0時26分間 以購買商品匯款需要簽訂託條例之詐騙方式,致使蔡靜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6日18時37分、18時39分 網路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 台新帳戶 5 林思宇(提告) 114年8月16日17時42分許至同日18時45分間 以贈送寵物及實名制認證帳戶之詐騙方式,致使林思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6日18時41分、18時44分、18時45分 網路轉帳9,987元、9,986元、9,217元。 台新帳戶 6 羅心伶(提告) 114年8月16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25分間 以取得贈品需先付運費之詐騙方式,致使羅心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6日19時5分 網路轉帳2萬0,071元。 台新帳戶 7 黃丞宏(提告) 114年8月16日17時15分許至同日17時39分間 以需要帳戶金流才能擴充領取獎金額度之詐騙方式,致使黃丞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6日17時15分、17時17分 網路轉帳4萬9,989元、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