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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清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74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清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清堂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毀損前科,猶續

為本案犯行,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遭毀損財物價值高低等情,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9頁),暨其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⒉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多起毀損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及定應執行刑後入監執行,於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憑,固可認已提出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又偵查卷內既無積極事證認定被告行為時辨識違法能力顯著減低,起訴書聲請宣告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無從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15號

被 告 高清堂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堂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華中橋堤外停車場,潑灑瀝青在弘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下稱弘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造成該車車身烤漆、玻璃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弘豐公司。

二、案經弘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清堂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弘豐公司之代表人蘇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車輛為告訴人弘豐公司所有之事實。 4 上開車輛之受損照片4張 上開車輛之受損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自109年間起即有數十起毀損他人車輛之行為,且明知其行為違法,仍不知悔悟,恣意毀損他人車輛以宣洩自身不滿情緒,為避免被告再為類似犯行,請斟酌是否將被告送請專業醫療院所施以精神鑑定,再依鑑定結果審酌治療之必要性後,併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以期收個人治療與社會防衛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