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豪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66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志豪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志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5、10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附表甲編號1、3均非此二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附表甲編號2事實雖屬第二次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修正前則否),不但法定刑度提高,又被告均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均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本案最先繫屬案件中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陳家緯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審理時堅稱僅附表甲編號2部分有獲得報酬,又該部分犯行現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黃彭滿嬌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寬認合於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夥
同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向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使告訴人3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本難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劉雪紅於庭外以10萬元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與告訴人黃彭滿嬌以60萬元調解成立(現分期履行中,已賠償1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單據、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9、77至89、103至105頁,至於告訴人陳劉芙蓉經本院二度通知未到院調解,致被告無法實際賠償),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羈押中、須扶養罹病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3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得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4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僅附表甲編號2部分每10萬元拿1萬元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5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彭滿嬌調解成立,分期履行中,現已賠償1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陳劉芙蓉部分 王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黃彭滿嬌部分 王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劉雪紅部分 王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26號被 告 王志豪
選任辯護人 趙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LINE暱稱「裕嘉」、TELEGRAM暱稱「叔叔」、「什麼毛」、「毛怪」)於民國113年間,夥同陳家緯、姜丞緯、柯振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卍」、「跪仔」、「MAZDA」、LINE暱稱「小林」、「徐馬耀」等人,以新竹市某處(地址詳卷)為組織據點,實施以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渠等以生基位買賣方式詐騙分布全台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由「MAZDA」擔任領導角色,負責統整集團成員經手之被害人進度狀態、確認集團內舊成員有無確實帶領新成員執行業務、安排獎懲等;王志豪、陳家緯、姜丞緯、柯振偉及「卍」、「跪仔」、「徐馬耀」、「小林」等人則參與該集團,擔任業務或組長,於初期集體撥打被害人電話,製造生基位買賣興盛可能獲利之假象,嗣由王志豪、陳家緯、姜丞緯、柯振偉及「卍」、「跪仔」、「徐馬耀」、「小林」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拜訪附表所示之黃彭滿嬌、劉雪紅、陳劉芙蓉,佯稱已有買家欲購買生基位等語,致附表所示之黃彭滿嬌、劉雪紅、陳劉芙蓉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王志豪並因此從中獲利。
二、案經黃彭滿嬌、劉雪紅、陳劉芙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豪之供述 坦承參加TELEGRAM「盜亦有道」群組,群組成員有同案被告陳家緯、姜丞緯,老闆是蔡世璋,夥同同案被告姜丞緯對黃彭滿嬌、劉雪紅以生機位買賣施詐及對陳劉芙蓉以生基位買賣施詐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家緯之供述 坦承為同案被告柯振偉之主管,實際上並無生基位買家,扣案手機內TELEGRAM「盜亦有道」群組,是在講生基位客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姜丞緯之供述 坦承有加入TELEGRAM「盜亦有道」群組,向告訴人黃彭滿嬌、劉雪紅稱已有買家要購買渠等手上之生基位,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實際上並無買家,扣案手機備忘錄中所載「流血」即為告訴人劉雪紅,夥同被告對告訴人黃彭滿嬌、劉雪紅施詐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劉芙蓉之指述、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 遭被告以購買生基位為幌,詐騙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彭滿嬌之證述、告訴人黃彭滿嬌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告訴人黃彭滿嬌提供之存摺影本。 於113年6月間接到同案被告姜丞緯來電,說可以代為販售骨灰罐及塔位,同案被告姜丞緯及被告稱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黃彭滿嬌之骨灰罐,但告訴人黃彭滿嬌之骨灰罐憑證遺失,同案被告姜丞緯及被告稱已經答應買家,要求告訴人黃彭滿嬌補足骨灰罐憑證,費用為90萬,故告訴人黃彭滿嬌於113年6月25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東園街附近,交付90萬給同案被告姜丞緯及被告;嗣同案被告姜丞緯與被告又稱可代為出售告訴人黃彭滿嬌之「祥雲塔位」,但須再購買20張生基位憑證,遂向告訴人黃彭滿嬌再收取42萬5千元,惟告訴人黃彭滿嬌付款後,就無消無息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雪紅之證述、告訴人劉雪紅提供之「裕嘉」LINE截圖、郵局存簿影本。 於113年7月初,接到被告來電,稱可協助販售生基位,被告後來帶同案被告姜丞緯給告訴人劉雪紅認識,同案被告姜丞緯與被告稱有找到買家,但出售生基位需支付土權費,告訴人劉雪紅遂交付3次款項,合計55萬元予同案被告姜丞緯及被告;又要告訴人劉雪紅簽署保密合約,若洩漏此事,將要賠償200萬元,故警方於113年7月31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雪紅確認時,告訴人劉雪紅恐遭求償而不敢告知,嗣同案被告姜丞緯於113年7月31日下午與告訴人劉雪紅見面時,得知警方撥打電話,遂取走告訴人劉雪紅之手機,刪除訊息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776號 、第42777號、第6110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33號刑事判決 同案被告姜丞緯就附表編號2、3部分已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陳劉芙蓉 被告向告訴人陳劉芙蓉佯稱可以120萬元購買5個生基位云云,致告訴人劉陳芙蓉陷於錯誤,交款予被告。 113年4月8日下午6時許、4月間 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路、大裕路180巷口 8萬元 10萬元 2 黃彭滿嬌 同案被告姜丞緯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彭滿嬌稱可代售骨灰罐,然告訴人黃彭滿嬌之骨灰罐憑證遺失,同案被告姜丞緯及被告稱已答應買家,要求告訴人黃彭滿嬌一定要補足憑證,憑證費用為90萬元,告訴人黃彭滿嬌遂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90萬元;嗣同案被告姜丞緯及被告又稱,可代為出售告訴人黃彭滿嬌之塔位,但須再購買20個生基位,告訴人黃彭滿嬌遂再交付42萬5千元給同案被告姜丞緯及被告。 113年6月 25日下午、113年7月間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東園街口 90萬元 42萬5,000元 3 劉雪紅 被告於113年7月間於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雪紅稱可代尋買家購買其原已持有之生基位,並介紹同案被告姜丞緯予告訴人劉雪紅認識,於同年7月中旬,同案被告姜丞緯及被告即向告訴人劉雪紅佯稱已找到買家,並帶1名宣稱是買家之人至告訴人劉雪紅住處,稱買賣生基位須支付土權費云云,致告訴人劉雪紅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買家欲購買,交款予同案被告姜丞緯及被告。嗣同案被告姜丞緯與被告收款後,隨即失聯。 113年7月16日、19日、22日 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0萬元 10萬元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