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5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A5與另被告王國州共犯行竊所用之油壓剪一把既能破壞兌幣機鎖頭,則質地必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A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核被告A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王國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被告賴文雄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賴文雄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前案被告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二級毒品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⒉減輕事由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A5所犯加重竊盜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罪,竊取告訴人娃娃機台兌幣機內財物約新臺幣4萬元,所得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另被告王國州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全額和解,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57號調解筆錄可稽等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審酌被告A5與另被告王國州持兇器竊取告訴人娃娃機台兌幣
機內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另被告王國州已與被害人達成全額和解,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57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A5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A5與另被告王國州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
,另被告王國州已與告訴人達成全額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上開未扣案之油壓剪一把,雖於另被告王國州案件之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判決內已諭知沒收,然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仍應為沒收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85號被 告 A5
王國州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5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簡上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王國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泓慶(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搬家為由,指示王品崴(另為不起訴處分)租賃車輛供其使用,王品崴遂於112年4月21日,依郭泓慶指示向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閎汽車商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將本案車輛交予A5,後由A5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王國州至A02、A03、A04共同經營之小紘貿娃娃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王國州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復持萬能鑰匙打開上開兌幣機,竊取其內之現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得手後旋搭乘A5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嗣經A02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州之供述 證明被告A5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至小紘貿娃娃機店,由其以油壓剪破壞店內之兌幣機後竊取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品崴之供述 證明其向元閎汽車公司租用本案汽車,並將本案汽車出借予被告A5使用之事實。 證明其於112年5月24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福和生鮮公司 3 告訴人A02、A03、A04之指訴 證明其所營之小紘貿娃娃機店兌幣機鎖頭遭人以油壓剪破壞,並以通用鑰匙開啟兌幣機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4萬至5萬元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王國州至本案娃娃機店內,以油壓剪破兌幣機鎖頭,並與被告A5接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之事實。 5 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另案現場遺留之可樂寶特瓶上所採得經鑑驗為被告王國州之指紋與本案兌幣機所採得指紋相符之事實。 6 元閎汽車商行汽車出租約定資料 證明同案被告王品崴於112年4月21日向元閎汽車商行租賃本案汽車。 7 同案被告王品崴與被告A5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同案被告王品崴要求被告A5回覆車行老闆之事實。
二、核被告A5、王國州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A5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2人等所竊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