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友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0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7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友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陳友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至4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友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林清玉
所管領之「哞哞電競學院」招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07號被 告 陳友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哞哞電競學院」騎樓,徒手拆下「哞哞電競學院」於騎樓柱子上張貼之招牌,致令招牌(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哞哞電競學院」店長林清玉。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哞哞電競學院」店員吳怡真發現陳友池酒醉跌倒於前址,復發現「哞哞電競學院」招牌破損,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玉委託吳怡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友池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友池於114年5月18日14時許,有至「哞哞電競學院」消費,並在「哞哞電競學院」店內及店外飲酒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怡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8日14時52分許,在「哞哞電競學院」店外毀損招牌後,嘔吐在告訴人機車上之事實。 3 「哞哞電競學院」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8日14時52分許,在「哞哞電競學院」店外毀損招牌之事實。 4 「哞哞電競學院」招牌照片2張。 證明「哞哞電競學院」招牌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