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宜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8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宜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宜熹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宜熹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13號被 告 劉宜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熹於民國111 年10月5 日凌晨飲酒後,與楊博威(所涉傷害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等人於凌晨4 時11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一蘭拉麵店」前,欲搭車離開,經楊博威詢問排班計程車司機陳泰嘉是否願意載客後,劉宜熹因認陳泰嘉態度不佳,竟出言恫稱「要不是我今天沒帶槍幹你娘機掰,看你會不會死在這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陳泰嘉,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泰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宜熹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述時、地,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陳泰嘉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泰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勘驗筆錄 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博威於前述時、地欲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因認告訴人態度不佳,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以被告於首揭時、地,因對告訴人不滿,除以上述言語恐嚇告訴人外,並在該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機掰」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前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被告雖曾數次對被告辱罵「幹你娘機掰」,但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等原先互不相識,且被告乃因認告訴人態度不佳,因此口出上開穢語及恐嚇言語,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被告當時僅係一時氣憤而以上揭言語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且為短暫、瞬時行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謾罵或攻訐,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照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即難逕以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