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8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明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朱明宗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參偵卷第6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朱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
二、香菸壹盒。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29號被 告 朱明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攤位(下稱本案攤位)上,趁店員龔慈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員放置在櫃檯上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香菸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龔慈雲察覺上開財物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慈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明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朱明宗於上揭時間,在本案攤位櫃檯上竊取告訴人龔慈雲所有手機1支及香菸1盒之事實。 2 告訴人龔慈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攤位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張 被告朱明宗於上揭時、地,在本案攤位櫃檯上竊取告訴人龔慈雲所有手機1支及1盒香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龔慈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然告訴人僅係轉身去旁邊拿餐點給客人,上開物品並未遺失或脫離其本人之持有,被告乃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瓦解告訴人對上開物品既存之持有狀態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自不該當於刑法侵占遺失物之罪名,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本案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