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諺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諺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李蘊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諺鴻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及未遂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至於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替詐騙集團代墊償還告訴人李蘊宸所受詐全額款項等犯後態度,有本院筆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台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替詐騙集團代墊償還告訴人李蘊宸所受詐全額款項,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告訴人李蘊宸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向告訴人李蘊宸支付如附表所示事項之款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3.告訴人李蘊宸得於收受本判決書後,與本(慎)股書記官連絡(台北地院總機轉分機6363),提供得轉帳帳戶之帳號,以利書記官轉交被告按月匯款。
四、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之諭知。至被告稱其並未實際收取任何報酬,且將來準備墊付告訴人之金額等於告訴人所受損害,故不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林諺鴻願給付李蘊宸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款至李蘊宸所指定之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6號被 告 林諺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諺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22時1分許,以每個銀行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約定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明洪」之人,並依「謝明洪」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孟揚門市,將上開第一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謝明洪」,並將上開第一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謝明洪」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賣家之方式詐騙李蘊宸,致李蘊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下稱永豐銀行等3帳戶)則因久未使用,被該等銀行列為「久未往來帳戶」而停用,「謝明洪」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無法供作詐騙使用而未果。嗣因李蘊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蘊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 (1)其因為缺錢,而以每個銀行帳戶8萬元之代價,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之LINE暱稱「謝明洪」之人,並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且其當時已擔心對方會將其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用作非法用途之事實。 (2)其上開永豐銀行等3帳戶寄送予「謝明洪」後,經「謝明洪」告知,其始知該3帳戶已因久未使用而遭銀行停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蘊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賣家」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與「謝明洪」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1)被告以每個帳戶8萬元之代價,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等3帳戶寄送予「謝明洪」,且過程中被告曾詢問「謝明洪」有無偏門工作可提供、是否為詐騙集團等事實。 (2)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等3帳戶寄送予「謝明洪」後,經「謝明洪」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未果並告知被告後,被告始知永豐銀行等3帳戶已因久未使用而遭銀行停用之事實。 4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之匯款資料手機螢幕截圖、告訴人與「假賣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賣家」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證明被告有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1月2日17時21分許 4萬15元 2 114年11月2日17時25分許 4萬9901元 3 114年11月2日17時27分許 1萬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