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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昀玲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9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昀玲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持續至身心科就醫,並於本案各次保護管束報到時,提交持續定期就醫身心科之證明。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陳述意見狀(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134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所謂住宅指為了日常生活使用而佔據之場所,係永久或一時供人居住,均非所問。是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供旅客起居之場所,亦屬於住宅。查本案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一般人自由進出之旅館公共空間櫃檯竊取房卡後,間隔些許時間方進入未有旅客投宿之房間,既屬無人投宿之房間,當非屬住宅。又被告於竊盜行為終了後,未經許可進入旅館住宿業者管領之房間之行為,與竊盜之行為間,難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另論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罪名: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罪數:

被告之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於115年4月2日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案發當下,其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病理影響已全面導致其認知控制運作受嚴重損害,行為之判斷力與自我監控能力已嚴重減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業醫師綜觀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精神狀態檢查後診斷評估而得,則其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因精神障礙而顯著減低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一事,應有相當可信度,而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⒊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之訊問仍能完整、連貫地陳述,且就案發

經過多可敘述,堪信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知悉其未給付對價卻用餐、住宿或拿取物品,然因病況而影響其認知判斷能力,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惟難認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覓得住宿地點,竟恣意竊取、詐得被害人管領之前開財物、利益或住宿空間,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其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酌以被告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教職、政府單位約僱人員、現準備高等考試等情,有關於量刑之問卷表(本院卷第125、126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依罪責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類,然被告犯行時間緊密、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期望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持續至身心科就醫,並於本案各次保護管束報到時,提交持續定期就醫身心科之證明,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詐欺得利

罪均非屬暴力犯罪,且被告現具病識感,已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並透過前開緩刑所附負擔,足以確保被告確實定期就醫,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3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償還告訴人,有諒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附表編號2之房卡4張,本身價值非高,且一經變更電腦系統卡片相關數據,即喪失開啟房門之效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 鍾昀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二 鍾昀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三 鍾昀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96號

被 告 鍾昀玲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玲明知自己無支付餐費及服務費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5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港九香滿樓」餐廳內,向店內服務生佯稱點餐,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製作廣州炒麵、豉汁排骨各1份供鍾昀玲食用,並提供店內茶水服務供鍾昀玲享用,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餐費新臺幣457元之財產上利益。嗣「港九香滿樓」餐廳員工發覺鍾昀玲無法支付餐費及服務費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鍾昀玲於114年4月19日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客憩旅宿內,見置放於該處櫃檯由負責人楊家瑋所支配管領之房卡因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房卡4張得手。鍾昀玲於得手後,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楊家瑋同意,於114年4月20日0時40分許,持上開竊得之房卡入住客憩旅宿C號房內。嗣客憩旅宿員工蘇岳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三、鍾昀玲於114年4月25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見置放於該處貨架上由店長羅毅寧所支配管領之隱形眼鏡及生理食鹽水因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隱形眼鏡1盒及生理食鹽水1瓶得手。嗣羅毅寧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楊家瑋、羅毅寧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得利及侵入建築物犯行,並辯稱:伊患有思覺失調症,當時伊係病發狀態,已無法辨識及控制自己之行為云云。 2 告訴人楊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3 告訴人羅毅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4 證人即「港九香滿樓」餐廳會計人員吳春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5 證人即客憩旅宿員工蘇岳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6 「港九香滿樓」餐廳帳單影本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4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13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4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成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