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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士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蘇士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拾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士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本案被告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惟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於偵查中明確否認具有洗錢犯意,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向起訴書附表各被害人詐騙,並指示被害人匯至其所徵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人頭帳戶,被告再以提款條碼無卡提領,顯已製造追查詐騙贓款斷點,被告所為自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對起訴書附表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對同一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多次詐欺、洗錢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就本件係對14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犯行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犯行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偽稱販賣商品而欺瞞本案被害人,遂行本件各次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於本案各犯行分別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詐騙金額,亦為其於各該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另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

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各罪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李孟賢 (提告) 113年6月2日警詢(偵33662卷1第165頁至第1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3662卷1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95頁) 2 王亭云 (提告) 113年6月12日警詢(偵33662卷1第199頁至第20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3662卷1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18頁) 3 林尚裕 (提告) 113年6月19日警詢(偵33662卷1第287頁至第2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3662卷1第285頁、第291頁至第341頁) 4 張俊煌 (提告) 113年5月22日警詢(偵33662卷1第387頁至第3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33662卷1第385頁至第386頁、第391頁至第396頁) 5 李孟臻(提告) 113年5月24日警詢(偵33662卷1第425頁至第4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33662卷1第423頁至第424頁、第427頁至第439頁) 6 林君庭 (提告) 113年5月25日警詢(偵33662卷1第477頁至第4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3662卷1第475頁至第476頁、第479頁至第486頁) 7 鄭文硯 (提告) 113年5月28日警詢(偵33662卷1第489頁至第49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3662卷1第487頁、第491頁至第499頁) 8 蔣更璿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3662卷1第541頁至第5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662卷1第539頁至第540頁) 9 李晏寧 (提告) 113年6月4日警詢(偵33662卷1第547頁至第54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3662卷1第545頁至第546頁、第549頁至第554頁) 10 張懷 (提告) 113年6月5日警詢(偵33662卷2第5頁至第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3662卷2第3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22頁) 11 李宇晨 (提告) 113年5月23日警詢(偵33662卷2第75頁至第7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33662卷2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93頁) 12 洪御修 (提告) 113年5月26日警詢(偵33662卷2第97頁至第9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3662卷2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13 謝甫鍵 (提告) 113年6月5日警詢(偵33662卷2第107頁至第10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3662卷2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5頁) 14 許明閃 (提告) 113年5月29日警詢(偵33662卷2第129頁至第1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3662卷2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7頁)附表二:

扣案物品 Google Pixel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士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2 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士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3 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士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4 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士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5 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士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6 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士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7 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士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8 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士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9 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士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0 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0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士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1 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士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2 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士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3 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3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士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4 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4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蘇士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33662號被 告 蘇士迪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士迪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以主動私訊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內張貼有購買相機鏡頭、電腦設備等商品需求貼文、留言之買家之方式,與買家聯繫討論交易相機鏡頭、電腦設備等商品事宜,並以其有相機鏡頭、電腦設備等商品可出售,買家須先依指示設定無卡提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為由誆騙買家,致買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設定無卡提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然該等指定帳戶均係其他遭蘇士迪詐騙之買家之帳戶,蘇士迪即以此方式償還其所積欠其他買家之款項,並再指示收得款項之部分買家以無卡提款方式令蘇士迪得將其所詐得之款項領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蘇士迪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所示臉書暱稱「Xuntao Chen」、「Louis su」帳號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並以附表所示詐騙及聯絡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設定無卡提款供蘇士迪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帳戶內款項,或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蘇士迪再以附表所示款項流向方式(即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取得該等詐得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對蘇士迪進行搜索,並扣得供蘇士迪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Google Pixel 8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士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所示臉書帳號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聯繫,並以附表所示詐騙及聯絡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設定無卡提款供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帳戶內款項,或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再以附表所示款項流向方式(即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取得該等詐得款項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遭臉書暱稱「Xuntao Chen」、「Louis su」帳號以附表所示詐騙及聯絡方式誆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設定無卡提款供「Xuntao Chen」、「Louis su」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帳戶內款項,或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張朝揚、李德楷、謝宇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朝揚、李德楷、謝宇豪均曾遭被告以與本案相類似方式詐騙,後續被告復以退還交易款項、代收交易款項等理由將款項匯入證人張朝揚、李德楷、謝宇豪所申設帳戶內,再指示證人張朝揚、李德楷、謝宇豪設定無卡提款供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供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Google Pixel 8手機1支之事實。 5 被告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除告訴人蔣更璿外)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遭臉書暱稱「Xuntao Chen」、「Louis su」帳號以附表所示詐騙及聯絡方式誆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設定無卡提款供「Xuntao Chen」、「Louis su」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帳戶內款項,或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6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朝揚)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雷俊威)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任何)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宇豪)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德楷)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⑹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 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 7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61、847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6月至113年1月間,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誆騙其他被害人,因而涉嫌詐欺等罪之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61、847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9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士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款項後,要求附表所示詐騙帳戶申設人以無卡提款方式令被告得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部分詐得款項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前後針對同一告訴人所為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Google

Pixel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附表:(如附件檔案)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