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子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14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95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二
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審酌被告公共場所為猥褻行為,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使目擊
之人受到驚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
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基於公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未著下半身內外褲,僅外罩黃色透明輕便雨衣,使他人得見其生殖器,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自助洗衣店,並在該店家內,對適前往該店家之SxxxxxxxxI(印尼籍,完整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裸露並套弄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臺北市○○區○○○000號之青年公園內棒球場旁,對適經過該處之徐○○(完整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裸露並套弄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經A女、B女分別報警並經警調閱現場及沿途之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A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3、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又被告上揭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雖行經不同地點,且為不同被害人通報,然應認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欣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