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惠恩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9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惠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第二筆轉帳(新臺幣29,985元)轉帳時間更正為「3時11分」,並補充「被告簡惠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惠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告訴人及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是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致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自行與告訴人游智評、鄭鈺家、陳明祥和解(均已給付和解金),另已寄送票面金額相當於告訴人蕭羽秀匯款總額之郵政匯票予告訴人蕭羽秀,有和解書、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為影本)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87至193頁、第203至213頁;本院審易卷第41至45頁、第79頁),堪認被告已悔悟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本案全部告訴人,業如前述,足徵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洗錢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利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00號被 告 簡惠恩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惠恩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2時52分前某時許,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旋經以跨行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惠恩之供述 於警詢時先辯稱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金融卡可能遺失被偷云云,嗣於本署偵查中辯稱:看到IG上有抽水壺的訊息後,即在底下留言,之後接獲訊息說伊抽中了,要拿水壺的話要先捐款,伊就捐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後又說有1個9宮格抽獎活動,伊隨便按就抽到11萬元,對方要伊加財務的LINE後,財務要匯款時表示伊帳戶沒有開放,伊就寄卡片及密碼給對方云云,被告先後所辯顯不相同,是其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復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應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2. 告訴人游智評之指訴、告訴人游智評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游智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告訴人游智評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蕭羽秀之指訴、告訴人蕭羽秀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蕭羽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告訴人蕭羽秀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鈺家之指訴、告訴人鄭鈺家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鄭鈺家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告訴人鄭鈺家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明祥之指訴、告訴人陳明祥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陳明祥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告訴人陳明祥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客戶身分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與第19條第1項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游智評(有提告) 於114年2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獲社群媒體IG帳號「stop_5573」之訊息,佯稱:有中1個免費筆電獎項,尚有1個公益活動,匯款到該益團體及擷圖,可再抽獎云云,致游智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其中於114年2月18日下午2時52分許、同(18)日下午2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先後轉匯44,087元、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共52,087元。 2. 蕭羽秀(有提告) 於114年2月18日某時許,看到IG帳號「tsaokile」所 張貼抽行李箱之訊息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以捐款100元作為入會方式,參加所提供抽福袋機會云云,致蕭羽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其中於114年2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同(18)日下午3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先後轉匯49,999元、2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共79,984元。 3. 鄭鈺家(有提告) 於114年2月1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刊登販售小米洗地機之訊息後,接獲臉書暱稱「Mike Gai」聯繫佯稱:有意願買,要至所提供網址之新竹物流平台做託運交易云云,致鄭鈺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其中於114年2月18日下午6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12,123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共12,123元。 4. 陳明祥(有提告 於114年2月18日上午11時許,看到IG張貼抽獎送金蛋之訊息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在IG上留言參加抽獎云云,致陳明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其中於114年2月18日下午5時39分許、同(18)日下午5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先後轉匯49,993元、49,993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共9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