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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天星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9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天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周天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成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惟表示自己沒有經濟能力可以賠償被害人等語,是被告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第109至11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審酌被告之身心、精神狀態,可認本案係其一時失慮所致;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六、沒收之說明: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洗錢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利益。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93號被 告 周天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天星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不詳人士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翰、郭佳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天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昱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昱瑄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帳戶內之事實 被害人林昱瑄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林昱瑄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李明翰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李明翰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明翰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郭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郭佳瑜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3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郭佳瑜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郭佳瑜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10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將郵局帳戶、永豐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11 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 (1)佐證郵局帳戶、永豐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天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昱瑄 (不提告) 於114年8月15日,以暱稱「李知嫣」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贈送偶像周邊之貼文,林昱瑄見此貼文與之聯繫,即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寄送,復先後以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金融金控─蔡煒斌」向林昱瑄佯稱:需轉帳做實名驗證始能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林昱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15日 18時54分許 9萬9,987元 郵局帳戶 2 李明翰 (提告) 於114年8月15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出售鬼滅之刃海報之貼文,李明翰見此貼文與之聯繫,即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寄送,復先後以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林淑貞」向李明翰佯稱:需轉帳做實名驗證始能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李明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15日 19時6分許 1萬9,987元 永豐帳戶 3 郭佳瑜 (提告) 於114年8月15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出售鬼滅之刃商品之貼文,郭佳瑜見此貼文與之聯繫,即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寄送,復先後以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陳宇宏」向郭佳瑜佯稱:需轉帳做實名驗證始能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郭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15日 19時6分許 4萬9,96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永豐帳戶 114年8月15日 19時8分許 4萬9,99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永豐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