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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仲堯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78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6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00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仲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資法第41條之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因情感因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發送簡訊內容恐嚇

告訴人,並在社群軟體公開張貼告訴人之照片,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78號被 告 郭仲堯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仲堯與陳珮婷曾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11月間分手,詎郭仲堯因認陳珮婷積欠其於交往期間代付之費用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傳訊時間,在

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仔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予陳珮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陳珮婷,使陳珮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又知悉陳珮婷之姓名、特徵(容貌)、聯絡方式(住址)皆

屬陳珮婷之個人資料,不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加以利用,竟意圖損害陳珮婷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貼文日期,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附表二所示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公開社團或粉絲專頁,分別使用帳號「郭仲堯」發布載有「整天用騙的,沒信用的人」、「此人陳珮婷欠83萬6千,簽本票跟借據,第1期就跳票搞消失,真的是阿肆阿,滿嘴謊話,住○○○○街00號4樓」等文字之貼文(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同時附上陳珮婷之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珮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珮婷。

二、案經陳珮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仲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於附表一所示傳訊時間,使用LINE暱稱「仔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 ⑵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貼文日期,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臉書社團,使用帳號「郭仲堯」發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貼文,目的係使告訴人丟臉暨曝光告訴人身分。 2 告訴人陳珮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傳訊時間,使用LINE暱稱「仔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致其觀覽後深感恐懼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2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傳訊時間,使用LINE暱稱「仔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 ⑵被告將其在臉書社團或粉絲專頁張貼告訴人照片及網友留言之畫面擷圖後,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 12 被告發布於附表二所示臉書社團之貼文擷圖4張(編號1至4)及列印資料1份(編號5)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貼文日期,在附表二所示之臉書社團或粉絲專頁,使用帳號「郭仲堯」發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貼文之事實。 13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臉書社團或粉絲專頁之首頁列印資料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臉書社團或粉絲專頁均為公開網頁,且各社團或粉絲專頁成員均高達數千人至數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以LINE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暨在臉書發布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各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一:

編號 傳訊時間 訊息內容 1 113年11月29日下午1時1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15分許 妳最好星期1要把錢湊出來 不要到最後在那跟我朋友五四三一堆有的沒的 他們肯定會打人的 2 113年11月29日晚間6時44分許 星期1晚上7點把錢湊齊還給我,剩下的錢,按月匯,我把醜話說前頭,星期1妳如果跑掉或錢沒湊齊,後果自負,我朋友一定去妳公司抓人或去妳家找妳父母,到時候看是妳父母丟臉還是妳丟臉 3 113年12月11日晚間6時56分許 妳最好躲好,我好心幫妳,妳要這樣電話不接,也不處理,妳人在新店就不要被我朋友抓到,我抓到一定讓妳好看,妳父母那我這幾天把錢湊夠,我就叫討債公司去妳家要 4 113年12月11日晚間8時13分許 妳最好是躲好,不要在新店被我朋友抓到,我要是抓不到妳,抓到我一定叫人處理妳 5 113年12月13日下午3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4分許 妳可以都不去繳,反正被他們抓到,一定會通知我,我過去一定打妳,就算被關,也沒差了 妳等著看,叫誰出來講都不用啦,我就是一定會打妳的

附表二:

編號 貼文日期 臉書社團/粉絲專頁名稱 1 113年11月至114年1月24日(即被告出具清償證明之日期)間某日 全台債務人協尋...(後半部文字不詳) 2 113年11月至114年1月24日間某日 宜蘭人站出來 3 113年11月至114年1月24日間某日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你要躲去哪裡 4 113年11月至114年1月24日間某日 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 5 113年12月13日 錢要還了沒副本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45號被 告 郭仲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仲堯與陳珮婷曾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11月間分手,其知悉陳珮婷之姓名、特徵(容貌)、聯絡方式(住址)皆屬陳珮婷之個人資料,不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加以利用,詎郭仲堯因認陳珮婷積欠其於交往期間代付之費用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陳珮婷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貼文日期,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附表所示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公開社團或粉絲專頁,分別使用帳號「郭仲堯」發布載有「整天用騙的,沒信用的人」、「此人陳珮婷欠83萬6千,簽本票跟借據,第1期就跳票搞消失,真的是阿肆阿,滿嘴謊話,住○○○○街00號4樓」等文字之貼文,足以貶損陳珮婷之名譽。案經陳珮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陳珮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附表貼文截圖照片。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078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07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000號案(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於前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同時構成本案誹謗犯行,應與前開案件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貼文日期 臉書社團/粉絲專頁名稱 1 113年11月至114年1月24日(即被告出具清償證明之日期)間某日 全台債務人協尋...(後半部文字不詳) 2 113年11月至114年1月24日間某日 宜蘭人站出來 3 113年11月至114年1月24日間某日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你要躲去哪裡 4 113年11月至114年1月24日間某日 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 5 113年12月13日 錢要還了沒副本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