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貳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8
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各1次,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施用上述3種不同毒品,各以不同方式施用,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僅論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容有誤會,不予採憑。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除犯本案外尚有諸多案件,且如經論罪科刑確定,似有與本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性,本院乃認宜俟其等全部案件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為警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送驗,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查扣裝有煙油之煙彈1顆送驗,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分別係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犯行所剩餘毒品,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煙彈殼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被 告 陳志強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經本署檢察官依前開裁定送陳志強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聲請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陳志強送往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居處,以將海洛因加入煙草中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並以電子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5月24日2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遂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546公克、淨重0.7977公克、驗餘淨重0.7663公克/毛重0.4688公克、淨重0.0190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5.6021公克、淨重5.2754公克、驗餘淨重5.2196公克)而查獲。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4年5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居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托咪酯煙彈1顆等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托咪酯雖呈陰性反應,惟係因低於閾值所致,難謂被告全無施用。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等各1份及查獲照片9張 證明扣案之煙彈1顆檢出依托咪酯成分;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2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準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彈1顆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均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證,前開扣案之違禁物(114年度青字第1783號)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