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0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馬汶汝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辦、審理中,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㈡被告自述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最終獲得任何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詐金額 主文欄 ⒈ 林雅雯 6,0015元 吳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馬汶汝 2,0005元 吳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9號被 告 吳明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鴻自民國114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暱稱「屁孩」、「拉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吳明鴻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10日間起,以附表所示等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雅雯等人,致林雅雯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吳明鴻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林雅雯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吳明鴻得手後,隨即將所得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林雅雯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雅雯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雯、馬汶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雯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雅雯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雅雯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匯款憑據 告訴人林雅雯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雅雯等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對於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另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4年10月8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賣家販賣商品,再要求告訴人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並以未完成實名制認證簽署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11 日17時32分許 5萬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1 日17時43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1日17時4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1日17時44分許 2萬0,005元 2 馬汶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4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賣家販賣商品,再要求告訴人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並以未完成實名制認證簽署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11 日20時27分許 2萬5,0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1 日2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 街○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 2萬0,005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0173號被 告 吳明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2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5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案件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明鴻自民國114年10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屁孩」、「拉麵」、「諸葛亮」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明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5年度偵字第84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已非首次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林雅雯、馬汶汝,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嗣由吳明鴻依「屁孩」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持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復依「屁孩」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悉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雅雯、馬汶汝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雯、馬汶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雅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雅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⑶告訴人林雅雯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明細擷圖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林雅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馬汶汝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馬汶汝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⑶告訴人馬汶汝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明細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馬汶汝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購物之詐欺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領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吳明鴻前因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2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等犯嫌,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林雅雯、馬汶汝遭詐欺之款項,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8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賣家販賣商品,再要求告訴人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並以未完成實名制認證簽署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11日17時32分許 5萬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1日17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寧南門市)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1日17時4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1日17時44分許 2萬0,005元 2 馬汶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賣家販賣商品,再要求告訴人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並以未完成實名制認證簽署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11日20時27分許 2萬5,0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1日2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 2萬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