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得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73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得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詐欺方式」欄內㈠所載「20時16分」、「20時26分」分別更正為「20時6分」、「20時21分」,並將該欄「5萬元」更正為「4萬9,985元」,將㈡所載「4萬1,025元」更正為「4萬1,010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得亜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並堅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且無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仍率爾提供4個帳戶資料予他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廖津瑩成立調解(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償,其餘告訴人經通知均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審易字卷第45頁),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開計程車,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2頁),暨其自述為辦貸款清償車貸及卡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未拿到報酬(見審易字卷第4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0號被 告 劉得亜
選任辯護人 張竹君律師(法律扶助案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亜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9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統一超商興隆門市,以寄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LINE暱稱「林海成」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提供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二所示之宋家星、許晲玓、張浩冠及廖津瑩,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旋經不明身分之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宋家星、許晲玓、張浩冠及廖津瑩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家星、許晲玓、張浩冠、廖津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劉得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宋家星、許晲玓、張浩冠、廖津瑩等4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宋家星、許晲玓、張浩冠、廖津瑩等4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宋家星、許晲玓、張浩冠、廖津瑩等4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林海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之銀行明細 證明告訴人宋家星、許晲玓、張浩冠、廖津瑩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所提供與通訊軟體暱稱「林海成」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觀之,參以被告因提供附表一編號2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因欲辦理貸款乙事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宋家星 113年4月26日至28日 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以假買家之身分,向賣家即告訴人宋家星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的【7-11賣貨便】客服連結與告訴人宋家星,致告訴人宋家星陷於錯誤開啟該連結後,依指示於113年4月28日12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3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內。 2 許晲玓 113年4月28日 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以假買家之身分,向賣家即告訴人許晲玓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的【7-11賣貨便】客服連結與告訴人許晲玓,致告訴人許晲玓陷於錯誤開啟該連結後,依指示㈠分別於113年4月28日19時59分許、20時16分許、20時26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4萬9,986元、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內;及㈡於113年4月28日20時21分許、20時49分許,各轉帳4萬1,025元、1萬8,139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內。 3 張浩冠 113年4月28日 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以假買家之身分,向賣家即告訴人張浩冠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的【7-11賣貨便】客服連結與告訴人張浩冠,致告訴人張浩冠陷於錯誤開啟該連結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28日23時16分許、23時18分許、23時21分許、23時24分許、29日0時22分許,各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3,206元、4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內。 4 廖津瑩 113年4月28日 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以假買家之身分,向賣家即告訴人廖津瑩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的【全家好賣家】客服連結與告訴人廖津瑩,致告訴人廖津瑩陷於錯誤開啟該連結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28日14時5分許、14時7分許、14時10分許,各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