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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輝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許博閎律師蘇亦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75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肆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智慧型手機拍攝少年身體隱私部位即性影像,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3萬5,000元、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4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另被告並無前科,且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且本院緩刑宣告已附加履行高時數之義務勞務令其警惕,經此偵審程序後,再犯可能性應已大幅降低,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事項之必要。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拍攝所用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時自承在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630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能預見在公共廁所內以智慧型手機實施拍攝,可能拍攝到未成年之兒童或少年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畫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無故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17時44分許,趁代號AW000-Z000000000未成年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3)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凱薩飯店地下1樓公共廁所如廁之機會,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在上址廁所內,將其所有之Motorola G82智慧型手機,自下方將鏡頭對準A3如廁之隔壁廁間,以錄影方式竊錄A3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畫面。嗣經A3及時發現,隨即搶下A04之上開手機,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扣案之手機拍攝被害人即未成年少年A3之腳部、小腿、大腿,知道被害人可能未成年等事實。 2 被害人A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A3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廁所內如廁,當場發現被告手持手機拍攝,因而報警查扣之事實。 3 1.本署115年2月2日勘驗報告1份 2.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照片6張 1.證明遭扣案之手機攝錄含被害人在內之其他男子如廁過程畫面(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部分,所涉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罪嫌,未據提出告訴)之事實。 2.證明拍攝到被害人右側大腿及右側臀部,被害人之上開影像,仍儲存在被告之上開手機中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上開手機在上開地點經警查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部分被害人未提告)。至扣案之前揭手機1支,因屬少年性影像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