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妤安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1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9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簡妤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妤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蘇芃睿雖約定如告訴人為違反照顧約定,
被告得在警察陪同下取回二人原共同飼養之寵物貓,但未遵守上開約定,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破壞告訴人維持住居安穩權利,被告所為仍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字第7015號被 告 簡妤安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妤安與蘇芃睿曾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間因故分手。詎簡妤安明知已與蘇芃睿分手,亦知悉依雙方於112年11月5日之協議,交往期間雙方共同飼養之寵物貓隻棉花糖(下稱本案貓隻)分手後由蘇芃睿照顧,如蘇芃睿違反照顧約定,簡妤安得在警察之陪同下帶走本案貓隻,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於113年12月27日01時39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9樓之2蘇芃睿住處,未取得蘇芃睿之同意,亦未偕同警察,以不詳方式解鎖蘇芃睿前揭住處之電子門鎖,進入蘇芃睿前揭住處內。經蘇芃睿調閱前揭住處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芃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妤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簡妤安與告訴人蘇芃睿曾為男女朋友,雙方至遲於112年10月間已分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約定本案貓隻分手後由告訴人照顧,如告訴人違反照顧約定,被告得在警察之陪同下帶走本案貓隻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01時39分許,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偕同警察,即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9樓之2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雙方於112年4月間已分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01時39分許,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偕同警察,即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9樓之2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3 中山分局偵辦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案照片編號1至22號共2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01時39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9樓之2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4 中山分局偵辦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案照片編號39至40號共2張、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112年11月5日LINE對話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透過LINE約定本案貓隻分手後由告訴人照顧,如告訴人違反照顧約定,被告得在警察之陪同下帶走本案貓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宣穎、陳雅琪(陳宣穎、陳雅琪所涉加重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意圖為自己及被告簡妤安不法之所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宣穎、陳雅琪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7日01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9樓之2告訴人住處,由同案被告陳宣穎、陳雅琪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把風,被告以不詳方式破解告訴人住處電子門鎖後進入該址,徒手竊取本案貓隻,以及告訴人置於房間床頭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跟告訴人交往期間共同飼養本案貓隻,並帶本案貓隻注射晶片登記為我所有,分手後有協議若告訴人不依規定定期讓我探望本案貓隻,我就可以去告訴人家把本案貓隻帶走,所以當天我跟同案被告陳宣穎、陳雅琪用餐結束後,請她們陪同取回本案貓隻,保全帶我們上樓後,我直接用指紋解鎖進入屋內,將本案貓隻連同我購買的寵物外出袋帶走,我沒有偷60萬元等語。經查:①本案貓隻於112年7月24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寵物登記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112年11月5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提出本案貓隻之協議,協議內容為本案貓隻飼養及照護方式,如有違約,被告得以在警方陪同之下帶走本案貓隻,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而前揭關於本案貓隻之飼養及照護方式協議內容,未見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所辯:本案貓咪晶片登記為我所有,分手後有協議若告訴人不依規定定期讓我探望本案貓隻,我就可以把本案貓隻帶走等語,尚非無據,可以採信,本案貓隻既登記為被告所有,難認被告有何竊盜本案貓隻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②再勘驗告訴人住處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後,直接走向本案貓隻、將貓隻抱起,隨後第1次進入告訴人房間,22秒後懷抱本案貓隻、手提紅色寵物外出袋離開告訴人房間,之後因為本案貓隻掙扎逃脫至告訴人房間兩次,被告簡妤安將紅色寵物外出袋置於門口,追隨本案貓隻而進入告訴人房間第2、3次,第2、3次離開告訴人房間時,被告簡妤安雙手僅抱著貓咪、未見其餘物品,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關於紅色寵物外出袋,被告係於案發前之112年5月22日下單購買,也曾於113年11月19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表示請歸還紅色寵物外出袋等情,有MOMO訂單查詢截圖、MOMO電子發票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辯稱:會進去告訴人房間,是要拿回我買的紅色寵物外出袋等語,尚非虛妄。另經警採集遭竊抽屜把手表面、抽屜內外側指紋,抽屜把手表面因為人類DNA含量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而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抽屜內外側指紋未發現相符之嫌疑人,亦有中山分局114年6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18982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83205號鑑定書1份可佐,是亦難單憑被告曾進出告訴人房間,逕認被告有竊取現金60萬元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侵入住居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