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蕎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8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蕎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用手」,更正補充為「接續用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手肘、手推等
方式攻擊告訴人江姸熹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克制情緒,以起訴書
事實欄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江姸熹受有頸部、右上臂疼痛及右手、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實非可取;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素行、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受侵害,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復參以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1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妨害秘密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本署3樓偵查庭等候區,先走近江姸熹身後,用手肘攻擊江姸熹之背部及右手,復在等候區另一側,出手用力推向江姸熹之臉部,致江姸熹受有頸部、右上臂疼痛及右手、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姸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影像為其本人及與告訴人江姸熹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姸熹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A03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3張、本署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 被告A03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A03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公然當眾以身體推撞、出手攻擊告訴人江姸熹方式為侮辱行為,使告訴人自覺羞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經查,被告固有走近告訴人身後,用手肘大力撞擊告訴人背部,使告訴人身形不穩及出手大力推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後仰而向後方牆壁倒之行為,然並未攝錄得被告出口辱罵告訴人之舉動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檔案、本署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提告多起案件一節,為雙方所陳明,堪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任意興訟心生不滿而出手攻擊告訴人,並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難認被告有何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美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