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榮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4年度審訴字第37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被告於同一案件偵訊時,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以一罪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另以裁判確定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法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與本件所犯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具狀提出詐欺及背信之告
訴,又於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前具結,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國家法益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綽號「小寶」男子之債權人,A02則係「小寶」之同性友人,A02前受「小寶」所託,於111年10月8日,出具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借據、保管條、本票各1張交付A03收執,復於同年10月28日下午,提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A03保管,以擔保「小寶」積欠A03之債務等情,卻因認「小寶」未遵期清償債務,A02猶向其索還上開車輛而心生不滿,竟意圖使A02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具狀向本署提出詐欺及背信之告訴(下稱前案),誣指A02於111年10月8日,假借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名目,向A03詐取100萬元暨違背受託任務云云,再於112年3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本署第5偵查庭接受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2789號偵辦前案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A02對其施詐及背信情節乙事,虛偽證稱:A02於111年9月底邀約其投資虛擬貨幣並許以投資金額8%之每月收益,復以同年10月8日收受其所給付之現金100萬元,同時簽立同額之借據、保管條、本票各1紙交由其收執等語,足以影響前案偵查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2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案偵查卷宗、前案檢察官認定被害人未曾邀約告訴人投資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又被告於同一案件偵訊時,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請以1罪論。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