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82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俊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俊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控制情緒以解決紛爭,竟持刀恐嚇他人,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業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5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07號
被 告 張俊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達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賴宥里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遂上前制止,過程中,詎張俊達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刀子,抵住賴宥里之胸口,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使賴宥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達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持刀子朝向被害人賴宥里身體,以此方式試圖阻止其與他人繼續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被害人賴宥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採證照片乙份 證明被告持刀抵住被害人胸部位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