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彥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彥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為最先繫屬案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金國際-Ahka」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字卷第98頁),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監看收款車手之不法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又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7,000元、須扶養受傷無法工作之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1頁),暨其自述籌祖母開刀所需醫藥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堅稱無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0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6134號
被 告 郭彥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彥廷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北金國際-Ahka」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面交車手取款過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2月24日起,以LINE、Whatsapp通訊軟體向姜筱涵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姜筱涵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嗣姜筱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指示,於115年1月20日9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157前,交付假鈔新臺幣30萬元與受上游指示後配合警方前往該處收款之洪佩珊(另為不起訴處分),郭彥廷則受上游「北金國際-Ahka」指示前往該處監控洪佩珊取款過程,因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姜筱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受「北金國際-Ahka」指示前往該處監看同案被告洪佩珊取款過程之事實。 2 告訴人姜筱涵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付假鈔與前來取款之同案被告洪佩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佩珊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洪佩珊於115年1月初在臉書求職,並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凱」之人指示向人取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依「劉凱」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監視器及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現場監控同案被告洪珮珊取款過程之事實。 5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4張 被告使用飛機暱稱「L」與上游「北金國際-Ahka」聯絡之事實。 6 同案被告洪佩珊手機截圖2張 同案被告洪珮珊依照上游「劉凱」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付假鈔與前來取款之同案被告洪佩珊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彥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防制法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求獲取報酬,未慎思熟慮,即為不詳之人監控不詳款項面交過程,實有不該,請處以適當之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