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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𦬘宇選任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

楊芷寧律師葉書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984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6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第10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𦬘宇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基於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6至7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編號1時間欄「114年4月21日15時41分許」更正為「114年4月21日15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帳戶欄「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𦬘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394卷第67頁、審訴1006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本案被告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依告訴人劉淑慧、陳瑩惠所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劉淑慧、陳瑩惠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過程,係先經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設備在FB網頁上刊登達成任務可領取獎勵金、賺錢之資訊後,告訴人劉淑慧、陳瑩惠再於瀏覽相關資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私訊聯絡關於如何達成任務獲取傭金等,足見該不詳詐騙集團僅係以上開社群軟體搜尋詐欺對象,並非透過該等網頁施行詐術,而係於告訴人劉淑慧、陳瑩惠私下通訊對話過程中分別施用詐術。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星空

下的流浪者」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約給付與告

訴人劉淑慧、陳瑩惠、賴建宏之賠償已逾犯罪所得(詳下述),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戶,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契約及匯款明細擷圖等件(見調偵1984卷第5、55至56頁、本院審訴394卷第72、87至88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31247卷第1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394卷第91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彰化銀行部分是兩日新臺幣(下同)6,000多元,華南銀行是一天1,000元,獲取之酬勞共計1萬2,352元(見偵6876卷第106至10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到6,000元薪水等語(見審訴394卷第67頁)。可認被告因提供不同銀行帳戶資料分別獲取之報酬,故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獲有1萬8,352元(計算式:12,352+6,000=18,352),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審酌其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匯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上繳,已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故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淑慧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林𦬘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瑩惠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林𦬘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建宏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林𦬘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984號被 告 林𦬘宇

選任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

楊芷寧律師葉書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𦬘宇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星空下的流浪者」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𦬘宇透過Signal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帳戶資訊傳送與「星空下的流浪者」,隨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林𦬘宇則依「星空下的流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慧、陳瑩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𦬘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將其名下之彰化、華南及本案台新帳戶帳號提供與「星空下的流浪者」,並依「星空下的流浪者」之指示,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劉淑慧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劉淑慧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之詐術,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1.告訴代理人陳進昱於警 詢時之指訴 2.告訴代理人陳進昱所提供之告訴人陳瑩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之詐術,至告訴人陳瑩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之彰化、華南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佐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被告依「星空下的流浪者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瑩惠達成和解,此有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14年11月20日北市南調字第11460036331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建請酌予量處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 術 被害人 時 間 款 項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4月20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觀看YOUTUBE影片提高流次數,即可領取獎勵金之貼文,適有劉淑慧於114年4月20日瀏覽上開訊息後,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則以LINE暱稱「曉瑗」向劉淑慧佯稱:可下載通訊軟體Kyroona,繼續賺取其他獎勵金任務,入金至MEGFALY等語,致劉淑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劉淑慧 114年4月21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2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4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聽音樂賺錢之工作貼文,適有陳瑩惠於114年4月24日瀏覽上開訊息後,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向陳瑩惠佯稱:完成任務,匯出款項,可領取回饋金等語,致陳瑩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陳瑩惠 114年4月25日14時41分許 1萬元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款 項 (新臺幣) 帳 戶 1 114年4月21日15時59分許 4萬6,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2 114年4月25日15時01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6876號

被 告 林𦬘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

楊芷寧律師葉書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審理之11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𦬘宇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不法收取他人之款項,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以規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星空下的流浪者」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時,經由通訊軟體Signal聯繫,而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供予「星空下的流浪者」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彰銀、華南帳戶後,即於114年4月間某時,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對賴建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藉以獲利等語,致賴建宏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17日14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4月17日15時19分許,轉匯包含前揭6,000元在內之3萬4,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再由林𦬘宇依「星空下的流浪者」之指示而轉匯他處,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二、案經賴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𦬘宇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①證明本案彰銀、華南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及持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彰銀、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2 ①告訴人賴建宏之警詢中指訴 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③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乃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華南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同編號1①所示。 ②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款項經轉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再由被告轉匯他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告訴人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取得之報酬1萬2,352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用以遂行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輕易取得實行犯罪之不法所得,並導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且被告身心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合法途徑賺取勞動所得,反而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取詐欺贓款,藉以謀取不法所得,其行為之惡性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信其歷此教訓後當知警惕,爰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狀,若被告於審判中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啟自新。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1984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乙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審理中,此有前揭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等罪嫌與前揭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