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韻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7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尤韻茹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韻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意願給付車資,竟仍招攬由告訴人林明德所駕駛之計程車,因此詐得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5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550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00號被 告 尤韻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韻茹明知依交易習慣,搭乘計程車應於抵達目的地後即給付車資,而其並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搭乘林明德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並於車內指示林明德搭載其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車站,致林明德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意願且有資力支付車資,因而提供載運服務。詎於抵達目的地後,尤韻茹即佯稱其要至超商領錢,然領錢未果,復向林明德索取收款帳戶,託詞其將於當日19時前匯款云云,藉此取信於林明德而離開現場,致使林明德受有車資新臺幣(下同)550元之損害。然尤韻茹終未依約給付車資,經林明德聯繫亦未果,林明德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尤韻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尤韻茹否認所涉犯行,辯稱:伊真心想與告訴人林明德和解,只是後來手機壞掉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招攔告訴人林明德駕駛之計程車,於接受載運服務後未給付車資即託詞離開現場等事實。 ㈢ 1.告訴人致電被告手機之通話紀錄照片1張。 2.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身份證照片1張。 3.告訴人傳送與被告之簡訊截圖1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並積欠車資等事實。 ㈣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曾於113年9月14日搭乘計程車後未給付車資經調查認定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佐證被告知悉未攜帶足額車資而搭乘計程車,亦未於事後旋即還款,並非僅屬民事糾紛,可能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為550元,如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