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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堂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陳淑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耀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及美金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耀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9至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9頁)在卷可參,是其為本案行為時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自將告訴人張毓珠遺失之物據為己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侵占之新臺幣350元、美金250元均已由告訴人取回,有中山分局偵查隊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可認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查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新臺幣1,500元、美金35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現金部分除均已由告訴人取回之新臺幣350元、美金250元,均不予沒收外,尚餘新臺幣1,150元、美金100元,均未據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侵占之信用卡,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128號被 告 陳耀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堂於民國115年2月9日12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拾獲告訴人張毓珠遺失於該處人行道上之皮夾一只(內有新臺幣現金1,500元、美金350元、信用卡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1只據為己有。

二、案經張毓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耀堂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但承認拾獲該皮夾,並抽取其內現金新臺幣350元及美金250元,其後有將皮夾放回原處。 2 告訴人張毓珠之指訴。 其所遺失皮夾之可能處所及皮夾內容物。 3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相關截圖一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06